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家救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家救字第12號聲請人乙○○代理人 鄒純忻 律師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業經聲請人起訴,因聲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且其目前可處分之資產及收入,均符合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核准法律扶助在案,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情。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又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之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第62條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聲請人提出法律扶助基金會審查表、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在卷可稽,又本院依職權查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聲請人於民國97年間,僅有薪資收入新台幣(下同)2萬1,312元、獎金4,000元及股利收入
842元,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供參,堪認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等情,非屬無據;另依聲請人所訴事實,非顯無勝訴之望,故其聲請訴訟救助,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4月14日
家事法庭法官邰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4月14日
書記官王毓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