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更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消債更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更字第7號債務人 賴銘揚 訴訟代理人 葉鞠萱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賴銘揚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十四日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同法第4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801,440元,未逾1,200萬元,前於民國95年間曾經與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銀行成立協商,自95年11月起,共分80期,利率3.88﹪,每月清償13,787元,債務人按期繳納迄至96年8月間失業,向親友借貸後持續繳納2期,直至96年10月間方毀諾,96年12月起任職於世潮企業有限公司,因此97年9月起即遭到債權人等對其薪資聲請強制,嗣後雖透過申請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欲與各債權人達成分期方式清償債務,大多數銀行均同意以年息3﹪,分120期分期清償,詎料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堅決不同意比照其他銀行之協商方案,且仍持續針對債務人之薪資為強制執行,導致債務人亦無能力履行與其他債權人所達成之協議,債務人之配偶 陳月綾 97年間遭到裁員而失業,且有1名未成年子女賴○○(95年4月25日),父 賴阿來 、母 高惇盈 共3人需扶養,因此顯無法清償債務,復其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聲請人之身分證影本及戶籍謄本、聯合徵信資料、自國稅局取得之財產資料、各類支出單據之原本或影本及電腦列印之勞工保險資料等件為證。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聲請人之身分證影本及戶籍謄本、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聯合徵信資料、自國稅局取得之財產資料、各類支出單據之原本或影本、電腦列印之勞工保險資料等件為證,經核屬實,其主張自堪信為真實,而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及第46條所定各種應裁定駁回其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故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依據,應予准許。至以後之更生程序,則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之。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4月14日
民事庭法官王翠芬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對本裁定不得抗告。
三、本裁定已於民國99年4月14日10時公告。中華民國99年4月14日
書記官李一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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