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1年度湖簡字第105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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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訴訟判決
                 101年度湖簡字第1059號
原   告  黃素芬
被   告  許語恩
訴訟代理人  洪佳新
上列當事人間修復漏水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貳佰玖拾叁元,及自民國一○二年四
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萬陸仟元應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仟貳佰玖拾叁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簡易事件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
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
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路○○號8樓房屋(下稱系爭
8樓房屋)漏水予以修復,並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0
00元」(見本院卷一第5頁),嗣於民國101年10月17日調
解程序期日當庭以言詞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臺北
市○○區○○路○○號7樓房屋(下稱系爭7樓房屋)漏水予
以修復、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8,000元」(見本院卷一第34頁
),又於102年4月22日以民事準備狀變更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7,293元,及自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57頁
)。經核原告前揭聲明之變更,乃基於同一事實,且屬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與法尚無不合,應予
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系爭7樓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為系爭8樓房屋
之區分所有權人,雙方為樓下與樓上住戶之關係,系爭8樓
房屋之地板即為系爭7樓房屋之屋頂。
㈡100年11月28日原告發現系爭7樓房屋近浴室之天花板發生
漏水現象,同年12月18日通知被告,兩造於101年1月初溝
通並找工人修補,但101年1月7日、8日仍有漏水,經通
知被告,被告母親說要觀察半年,原告於101年6月就天花
板進行補土,但發現還是有漏水,故101年8月再次通知被
告修補,漏水一直到101年9月4日開始縮減,但系爭7樓
房屋天花板已經受損。
㈢爰請求被告賠償系爭7樓房屋天花板之修復費用。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7,293元,及自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聲明為: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㈠原告於起訴狀中檢附101年8月23日系爭7樓房屋之漏水照
片,101年9月13日至內湖區公所調解時亦表示漏水嚴重,
101年10月17日調解期日亦當庭陳稱漏水嚴重,但於101年
11月14日鈞院至現場履勘、被告詢問101年8月是否有漏水
時又稱8月沒有漏水,顯見原告就漏水時間前後說詞反覆不
一,不足採信。
㈡系爭7樓房屋之漏水並非系爭8樓房屋所致:
1.被告自購入系爭8樓房屋後沒有做過任何改變,但原告有
就系爭7樓房屋重新做過冷熱水管,可能是施作過程中損
壞整個房屋及管線結構。
2.101年1、2月間,系爭7樓房屋、系爭8樓房屋上方之
9樓房屋(下稱系爭9樓房屋)廁所外面大量淹水,故進
行廁所外地板施工,系爭8樓房屋廁所旁房間之天花板及
鄰廁所牆面上方因此有一大片發黃、發霉及油漆剝落現象
,而系爭9樓房屋屋主曾表示101年8月底後該屋無住人
,是系爭7樓房屋之漏水可能為系爭9樓房屋造成。
3.101年2月間,被告母親曾請管理委員會至屋頂平台察看
排水是否有異常,發現有大量積水狀況,亦有一條排水管
放於系爭7樓房屋、系爭8樓房屋廁所相對位置之上方滴
水,而管理委員會曾於101年9月16、17日將排水管移至
他處,則系爭7樓房屋之漏水可能為屋頂平台積水所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為系爭7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為系爭8樓房屋之
所有權人乙節,有建物登記謄本2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
第20-22頁),堪信為真實,合先敘明。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
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1條之1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
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又按負損
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
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亦
分別有明文規定。查:
1.經臺北市建築師公會於101年12月10日至系爭7樓房屋及
系爭8樓房屋進行會勘及蓄水試驗,發現:①系爭7樓房
屋客廳天花板與浴室相鄰牆面有明顯水漬污損痕跡,但並
無持續滲漏水現象,另浴室外側走廊天花板角落發現有先
前滲漏水之水漬痕跡,檢視浴室天花板內結構體及管路情
形,發現結構體牆角處有先前滲漏水的痕跡,管路部分則
無滲漏情形;②系爭8樓房屋浴室內部地坪及牆面表面及
磁磚勾縫均有施作防水塗料處理,浴室天花板內管路未發
現有滲漏情形,客廳裝修天花板與牆面交接處有明顯水漬
污損痕跡,但並無正在滲漏水情形;③至會勘當日止,該
地區已連續降雨近兩週,其建築物外牆、屋頂排水處及管
道間並無發現滲漏情形,且系爭7樓房屋室內無明顯變化
,是建築物外牆或屋頂層應無漏水現象;④以蓄水試驗測
試系爭8樓房屋浴室地板防水效果,測試結果未發現排水
管有滲漏情形;⑤在室內未用水的情形下,觀察系爭8樓
房屋水表無持續計量情形,且室內受損處不符合24小時持
續滲漏的特徵,即標的物滲漏情形非因給水管路滲漏造成
等情,另根據現場勘查受損範圍分佈情形及相連樓層空間
的相對關係,及雙方提供關於發生漏水情形及時間點、修
繕處理經過及獲得改善過程的資料研判,先前系爭7樓房
屋天花板發生漏水損壞的原因與系爭8樓房屋浴室地板防
水功能失效有關連性,系爭8樓房屋浴室加強防水處理措
施後,原漏水損壞處有顯著改善效果,至系爭7樓房屋因
漏水受損部分回復原狀所需費用估計為7,923元等情,有
臺北市建築師公會(102)(十六)鑑字第0192號鑑定報
告書1份在卷可稽(附卷外放),是原告訴請被告給付系
爭7樓房屋天花板之修復費用7,923元,自屬有據,應予
准許。
2.被告雖辯稱:鑑定結果認為系爭8樓房屋浴室加強防水處
理措施後已達到防止漏水功效,但被告僅告知鑑定人是很
久以前施作過防水加強,未告知明確日期,鑑定人如何推
論系爭8樓房屋防水加強與系爭7樓房屋漏水改善有因果
關係存在;實則系爭8樓房屋浴室地板加強防水是100年
12月20日施作,與原告所指漏水時間不符,101年11月原
告仍表示有漏水狀況,但101年11月至12月10日鑑定人會
勘間系爭8樓房屋並無做過任何防水施工,是系爭7樓房
屋漏水損壞處有顯著改善與系爭8樓房屋無關云云。然鑑
定人係依一般住宅大樓建築物構造及給排水系統設計原則
,就給水管、排水管、地坪防水層、外牆、窗戶、管道間
、屋頂等漏水可能原因現勘及測試後發現無持續滲漏之現
象,是以現場可見之水漬污損痕跡分佈情形及其與建築物
空間和建築物構造原理之關連性作為判斷的主要依據,而
因系爭7樓房屋漏水主要位置為客廳與相鄰浴室之隔間牆
與天花板交接處,即結構樑與樓板相接處,由漏水污損痕
跡的分佈及擴散情形來看,牆面中間及偏走道側位置的水
痕較明顯,擴散範圍較大,就水分滲透擴散原理的特性研
判,此處應較接近漏水源,即本案漏水源應位於系爭7樓
房屋與系爭8樓房屋之間的樓板交接處,因此認定系爭8
樓房屋浴室內之地板防水層失效係造成系爭7樓房屋漏水
污損之主要原因,此有臺北市建築師公會102年3月26日
函覆補充說明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42-143頁),顯見鑑
定之判斷基準係建築物空間、構造與漏水污損痕跡分佈及
擴散情形,與被告是否告知修繕日期無涉;且被告曾於答
辯狀中自陳:101年8月29日被告雇用抓漏水電工至家中
進行第四次防水施工、101年9月4日被告雇用抓漏水電
工至家中進行第五次防水施工(含速利康)、被告僱請抓
漏工人進行多次防水施工是在原告所謂鬼月期間、被告在
農曆七月仍會請工人加強防水施工等語(見本院卷第37、
60、134頁),可見確曾多次就系爭8樓房屋地板防水層
加強防水處理措施(至被告嗣後雖復改稱101年8、9月
係針對廚房施工,然本案之漏水爭執點自始至終均為浴室
及與客廳交界處,實難想像被告多次於答辯狀中所提防水
施工紀錄係與本案完全無關之處所,尚難採信),與其所
辯防水加強施作之時點不符,其所辯更難憑採。
3.被告固又辯稱:系爭7樓房屋之漏水可能是施作原告冷熱
水管、系爭9樓房屋或屋頂平台積水所致云云。然經鑑定
人至現場會勘,並無發現系爭8樓房屋有來自上方並滲漏
貫穿系爭8樓房屋至系爭7樓房屋漏水處的跡象,而依建
築物構造形式判斷,如有滲漏情形應沿建築構造體往下方
樓層擴散,又系爭7樓房屋主要漏水處亦無管線延伸連接
至管道間或屋頂雨水排水管,且鄰近管道間處之水痕分佈
情形相對較小,是研判水源來自系爭8樓房屋以上樓層或
由管道間開始向外滲漏擴散的可能性較低,此有臺北市建
築師公會102年3月26日函覆補充說明可憑(見本院卷一
第142-143頁),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信。
4.至被告雖又指稱原告就漏水時點前後陳述不一云云。然滲
漏於建築體中之水分排出本需時間,原告就目視可見水漬
、水痕之產生,究係持續漏水所致,或僅為之前漏水殘留
水分釋出,當無從得知,尚難執此為對原告不利之認定,
附此敘明。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分別著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被
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無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
前揭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擔給付遲延之
責任,自屬有據。本件民事準備狀繕本於102年4月29日寄
存送達於被告之戶籍地(見本院卷一第159-1頁送達回證)
,被告自承於同日收受(見本院卷一第207頁),故原告就
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102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系爭7樓房屋天花板之修繕
費用7,293元,及自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4月
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再一一論述。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與法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
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86,000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鑑定費用85,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2年7月3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3日
書記官陳宜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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