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聲抗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簡聲抗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簡聲抗字第12號抗告人 張永義 即聲請人相對人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7年10月25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07年度橋簡聲字第3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暨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國10
7年度司票字第3031號本票准許強制執行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所示如附表編號1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抗告人之財產,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7年度司執字第33981號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系爭本票非抗告人所簽發,抗告人已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下稱系爭訴訟),經本院以107年度橋補字第614號受理在案,然因抗告人起訴時,已逾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之「20日」期間,乃依同條第3項提出停止執行之聲請。然原裁定誤認抗告人係依同條第1項為聲請,並據以駁回,於法顯有未合。爰提起本件抗告,求予廢棄改判等語。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准抗告人以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出具之相當金額保證書供擔保後,於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調解或和解成立、判決確定或撤回起訴前,停止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33981號強制執行之全部程序。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亦有明文。故得裁定停止強制執行者,應以有上開規定之事件繫屬於法院,始足當之。
三、經查,相對人係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國107年度司票字第3546號本票准許強制執行民事裁定所示如附表編號2之本票,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抗告人之財產,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為強制執行,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系爭執行事件卷證在案可稽。而抗告人向本院提起之系爭訴訟,係就系爭裁定所示如附表編號1之系爭本票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訴訟卷宗核閱屬實。顯見,系爭訴訟並非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國107年度司票字第3546號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確定裁定所示如附表編號2之本票提起訴訟,抗告人復未提出證明以佐其已就相對人所持上開執行名義所示之本票提起確認之訴,即與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所定要件不符,抗告人之聲請,於法無據。從而,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供擔保後停止執行之聲請,理由誤引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雖有不當,惟其結果並無二致,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7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嘉惠
法官郭佳瑛法官陳景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7日
書記官鄧思辰附表:
┌─┬───┬──────┬──────┬─────┬──────────┐│編│發票人│發票日│到期日│金額│備註││號││││(新臺幣)││├─┼───┼──────┼──────┼─────┼──────────┤│1│張永義│107年4月3日│107年6月3日│280,000元│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 徐瑩源 ││││年度司票字第3031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2│張永義│106年8月17日│107年3月17日│608,776元│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楊治昱 ││││107年度司票字第│││││││3546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⑵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33981號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