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24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2423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秋燕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調偵字第4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秋燕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告訴人 蔡馨雅 支付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吳秋燕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6年8月1日17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外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高楠公路1784號前(高雄捷運都會公園站站體下方),欲右轉返回高楠公路1786號住處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但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且依其智識能力,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輛先行,即貿然右轉欲駛入人行道,適有由蔡馨雅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同車道同向行駛至該處,二車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蔡馨雅人車倒地,受有臉部擦挫傷、臉部撕裂傷2公分、雙手擦挫傷、左足撕裂傷2公分、右上側門齒齒脫出、右上正中門齒牙根斷裂、左上正中門齒齒外向脫位、右上犬齒左上側門齒及犬齒齒震盪等傷害。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一)被告吳秋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蔡馨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談話紀錄表、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肇事地點雖非交岔路口,亦未設置入口供車輛進出,被告原不得右轉將車輛駛入人行道,然被告既已採取右轉之駕駛行為,其情形即與在交岔路口右轉無異,故仍應遵守前開規定,禮讓直行車先行後方是。而被告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1在卷可佐,對於上開交通法規應知之甚詳,且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但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足考,客觀上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欲將車輛駛入人行道,復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致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而肇生本件車禍事故受傷,益見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甚明;又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確係導因於本案車禍事故,是以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留於現場,並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此觀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已明,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遵守禁制性質告示牌之告示,復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右轉欲將車輛駛入人行道,而肇致本事故,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蔡馨雅達成和解,有本院移付調解簡要紀錄、調解筆錄等件可憑;並考量被告犯罪之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生活狀況、無其他犯罪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雖因一時失慮,致觸犯刑章,惟被告既已坦認犯罪,並與告訴人蔡馨雅達成和解,有如前述,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另考量短期自由刑本有中斷受刑人原本生活、產生烙印效果等不利賦歸社會之流弊,暨告訴人具狀請求從輕量刑,並同意給予被告如調解筆錄內容之緩刑宣告等情,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促使被告確實履行其賠償告訴人之承諾,不致因受緩刑宣告而心存僥倖,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將上開調筆錄之內容,引為其應支付告訴人之損害賠償,命被告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資以兼顧告訴人之權益。再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如違反本院所定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鍾仁松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7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9日
書記官黃麗燕附表:
┌─────────────────────────────┐│本院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履行之事項:│├─────────────────────────────┤│被告應給付告訴人蔡馨雅新臺幣10萬元(不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或特別補償基金之補償金,但包含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之財物││損失),自民國107年11月20日起,於每月20日以前,按月給付新││臺幣3仟元(最後一期給付新臺幣4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告訴人指定帳戶,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