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1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重訴字第1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重訴字第118號原告 盧福松
盧福村 盧基才 盧建 綱盧 麗雪 盧清順陳素貞 共同訴訟代理人 余景登 律師追加原告 盧信 志被告 盧建成
盧和順 盧瑞厚 盧丁壽 盧陳罔過 盧建順靝順 陳秋芬 吳順明 上列一人訴訟代理人 張瑋漢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土地,合併分割由兩造各分得如附圖一及附表二㈠所示之分割方法;兩造共有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土地,由兩造各分得如附圖一及附表二㈡所示之分割方法。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原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追加原告 盧信志 、被告盧建成、盧和順、盧瑞厚、盧丁壽、盧陳罔過、盧建順、 盧靝順 、陳秋芬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如附表一原應有部分欄所示。查系爭土地無依法或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亦無不為分割之協議,惟兩造無法達成分割,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及第824條等規定,請求裁判將附表一編號1、2所示土地合併分割,附表一編號3所示土地單獨分割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見本院卷二第95至96頁)。
二、被告吳順明:主張分割方案如附圖二及附表三㈠㈡所示(本院卷二第96頁)。
三、追加原告盧信志、被告盧建成、盧和順、盧瑞厚、盧丁壽、盧陳罔過、盧建順、盧靝順、陳秋芬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之爭點:
㈠、系爭土地得否分割?
㈡、如可,系爭土地應如何分割為適當?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分割共有物乃為消滅物之共有狀態,以利土地之融通及增進經濟效益,是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各依如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所共有,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審訴卷第15至26頁、本院卷一第144至155頁)。上開土地依法令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間亦無不予分割之特約,惟兩造無法協議分割;又原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土地應有部分如附表四所示已過半數,是原告請求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土地,合併分割,並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土地,單獨分割,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次按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就有共有關係之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而予以分割之形成訴訟。至於裁判上如何定分割之方法,法院則有自由裁量權,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236號判決明揭其旨。亦即法院應斟酌具體情形,如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當事人之意見等,本於公平經濟原則,依民法第824條規定為適當之分配。經查:系爭土地現場狀況有圍籬,除鴿舍一座外並無地上物一節,業經本院會同高雄市地政局仁武地政事務所地政人員履勘現場,有勘驗筆錄、照片在卷足憑(本院卷一第53至58頁),自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原告及被告吳順明所提出附圖一、二所主張之分配位置,附圖一較附圖二方正,且附圖一及附表二㈠㈡所示之方案分割,較符合多數共有人之意願,且兼顧兩造經濟上之利益,又原告及被告吳順明均同意就附圖一及附表二㈠㈡所示之方案不用找補。從而,本院參酌系爭土地各共有人之占有使用現況、位置、與道路聯絡情形、土地格局之方整性、經濟效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與公平,並考量共有人之意願,認附圖一及附表二㈠㈡分割方案,尚屬合理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末按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情形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共有人起訴而有不同,判決結果實質上亦無何者勝訴或敗訴之問題,各共有人均因系爭土地分割而同受分割之利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由兩造按附表一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吳芝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7日
書記官張瑋庭附表一:
┌───────────────────────────────────┐│地號、面積、共有人、應有部分│├──────┬──────┬──────┬──────┬───────┤│編號│⒈│⒉│⒊│備註│├──────┼──────┼──────┼──────┤│││高雄市大社區│高雄市大社區│高雄市大社區││││中里段1128地│中里段1128-2│中里段1160地││││號│地號│號││├──────┼──────┼──────┼──────┤││面積│1930│1707│1937│││(平方公尺)│││││├──────┼──────┼──────┼──────┤││共有人│原應有部分│原應有部分│原應有部分││├──────┼──────┼──────┼──────┼───────┤│盧福松│5000分之369│5000分之369│5000分之369│見本院卷一第││││││144、148及148││││││頁。│├──────┼──────┼──────┼──────┼───────┤│盧福村│5000分之369│5000分之369│5000分之369│見本院卷一第││││││144、148及152││││││頁。│├──────┼──────┼──────┼──────┼───────┤│盧基才│5000分之492│5000分之597│5000分之558│見本院卷一第││││││144及148頁、本││││││院卷二第40頁。│├──────┼──────┼──────┼──────┼───────┤│盧信志│5000分之105│││見本院卷二第││││││40頁。│├──────┼──────┼──────┼──────┼───────┤│盧建成│5000分之137│5000分之137│5000分之334│見本院卷一第││││││145、149及153││││││頁。│├──────┼──────┼──────┼──────┼───────┤│ 盧建綱 │5000分之597│5000分之597│5000分之558│見本院卷一第││││││145、149及154││││││頁。│├──────┼──────┼──────┼──────┼───────┤│盧陳罔過、盧│5000分之599│5000分之599│5000分之558│ 公同 共有,見本││麗雪、盧清順││││院卷一第145至││、盧建順、盧││││146、149至150││靝順││││及153至154頁。│├──────┼──────┼──────┼──────┼───────┤│吳順明│5000分之1412│5000分之1138│5000分之1373│見本院卷一第││││││146、150至151││││││及154頁。│├──────┼──────┼──────┼──────┼───────┤│盧和順│5000分之108││5000分之108│⒈見審訴卷第16││││││及24頁。││││││⒉盧和順於訴訟││││││繫屬中各將其││││││所有1128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5000分之││││││108、116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5000分之││││││108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吳順明,此││││││有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公││││││務用謄本在卷││││││可稽(見審訴││││││卷第16、24頁││││││、本院卷一第││││││150至151、││││││154頁)。│├──────┼──────┼──────┼──────┼───────┤│盧瑞厚│5000分之108││5000分之108│⒈見審訴卷第16││││││及24頁。││││││⒉盧瑞厚於訴訟││││││繫屬中各將其││││││所有1128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5000分之││││││108、116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5000分之││││││108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吳順明,此││││││有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公││││││務用謄本在卷││││││可稽(見審訴││││││卷第16、24頁││││││、本院卷一第││││││150至151、││││││154頁)。│├──────┼──────┼──────┼──────┼───────┤│盧丁壽│5000分之107││5000分之107│⒈見審訴卷第16││││││及25頁。││││││⒉盧丁壽於訴訟││││││繫屬中將其所││││││有1128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5000分之107││││││、116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5000分之107││││││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吳││││││順明,此有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公務用││││││謄本在卷可稽││││││(見審訴卷第││││││16、25頁、本││││││院卷一第150││││││至151、154頁││││││)。│├──────┼──────┼──────┼──────┼───────┤│陳秋芬││5000分之597││⒈見審訴卷第22││││││頁。││││││⒉陳秋芬於訴訟││││││繫屬中將其所││││││有1128-2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5000分之││││││597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吳順明,此││││││有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公││││││務用謄本在卷││││││可稽(見審訴││││││卷第22頁、本││││││院卷一第146││││││頁)。│├──────┼──────┼──────┼──────┼───────┤│ 盧陳素貞 │5000分之597│5000分之597│5000分之558│見本院卷一第││││││146至147、149││││││及154至155頁。│├──────┼──────┼──────┼──────┼───────┤│總計│1│1│1││└──────┴──────┴──────┴──────┴───────┘附表二㈠:
┌────────────────────────────────┐│地號、面積、共有人、應有部分│├────────────────────────────────┤│高雄市○○區○里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合併分割為8筆土地│├──────┬──────┬───────────┬──────┤│土地所有權人│持分面積│分割後取得面積及位置(│共有狀態│││【計算式:土│附圖分割後土地標示)││││地面積×持分│││││比例】│││├──────┼──────┼───────────┼──────┤│盧建綱│261+231=│附圖編號A【1160、1128│單獨所有│││447平方公尺│】面積447平方公尺││││【計算式:│││││(1937×5000│││││分之558)+│││││(1930×5000│││││分之597)】│││├──────┼──────┼───────────┼──────┤│盧陳素貞│216+231=│附圖編號B【1160(1)、│單獨所有│││447平方公尺│1128(1)】面積447平方││││【計算式:(│公尺││││1937×5000分│││││之558)+(│││││1930×5000分│││││之597)】│││├──────┼──────┼───────────┼──────┤│盧福松│143+142=│附圖編號C【1160(2)、│單獨所有│││285平方公尺│1128(2)】面積285平方││││【計算式:(│公尺││││1937×5000分│││││之369)+(│││││1930×5000分│││││之369)】│││├──────┼──────┼───────────┼──────┤│盧福村│143+142=│附圖編號D【1160(3)、│單獨所有│││285平方公尺│1128(3)】面積285平方││││【計算式:(│公尺││││1937×5000分│││││之369+1930│││││×5000分之│││││369)】│││├──────┼──────┼───────────┼──────┤│吳順明│657+670=│附圖編號E【1160(4)、│單獨所有│││1327平方公尺│1128(4)】面積1327平││││【計算式:(│方公尺││││1937×5000分│││││之1373)+│││││1930×5000分│││││之1412)】│││├──────┼──────┼───────────┼──────┤│盧建成│129+53=182│附圖編號F【1160(5)、│單獨所有│││平方公尺│1128(5)】面積182平方││││【計算式:│公尺││││(1937×5000│││││分之334)+│││││(1930×5000│││││分之137)】│││├──────┼──────┼───────────┼──────┤│盧陳罔過、盧│216+231=│附圖編號G【1160(6)、│維持公同共有││麗雪、盧清順│447平方公尺│1128(6)】面積447平方│││、盧建順、盧│【計算式:(│公尺│││靝順│1937×5000分│││││之558)+(│││││1930×5000分│││││之599)】│││├──────┼──────┼───────────┼──────┤│盧基才、盧信│216+190+│附圖編號I【1160(7)、│按原應有部分││志│41=447平方│1128(7)】面積447平方│比例維持共有│││公尺│公尺││││【計算式:(│││││1937×5000分│││││之558)+(│││││1930×5000分│││││之492)+(│││││1930×5000分│││││之105)】│││└──────┴──────┴───────────┴──────┘附表二㈡:
┌────────────────────────────────┐│共有人分割後取得位置、面積、是否保持共有│├────────────────────────────────┤│高雄市○○區○里段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分割後取得面積及位置(附圖分割後土地│共有狀態│││標示)││├──────┼──────────────────┼──────┤│盧建綱│附圖編號J【1128-2】│單獨所有│││面積204平方公尺││├──────┼──────────────────┼──────┤│盧陳素貞│附圖編號K【1128-2(1)】│單獨所有│││面積204平方公尺││├──────┼──────────────────┼──────┤│盧福村│附圖編號L【1128-2(2)】│單獨所有│││面積126平方公尺││├──────┼──────────────────┼──────┤│盧福松│附圖編號M【1128-2(3)】│單獨所有│││面積126平方公尺││├──────┼──────────────────┼──────┤│盧基才│附圖編號N【1128-2(4)】│單獨所有│││面積204平方公尺││├──────┼──────────────────┼──────┤│盧陳罔過、盧│附圖編號O【1128-2(5)】│維持公同共有││麗雪、盧清順│面積204平方公尺│││、盧建順、盧││││靝順│││├──────┼──────────────────┼──────┤│吳順明│附圖編號R【1128-2(6)】│單獨所有│││面積639平方公尺││└──────┴──────────────────┴──────┘附表三㈠:
┌────────────────────────────────┐│地號、面積、共有人、應有部分│├────────────────────────────────┤│高雄市○○區○里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合併分割為8筆土地│├──────┬──────┬───────────┬──────┤│土地所有權人│持分面積│分割後取得面積及位置(│共有狀態│││【計算式:土│附圖分割後土地標示)││││地面積×持分│││││比例】│││├──────┼──────┼───────────┼──────┤│盧陳罔過、盧│216+231=│附圖編號A【1160、1128│維持公同共有││麗雪、盧清順│447平方公尺│】面積447平方公尺│││、盧建順、盧│【計算式:(││││靝順│1937×5000分│││││之558)+(│││││1930×5000分│││││之599)】│││├──────┼──────┼───────────┼──────┤│盧基才、盧信│216+190+41│附圖編號B【1160(1)、│按原應有部分││志│=447平方公│1128(1)】面積447平方│比例維持共有│││尺│公尺││││【計算式:(│││││1937×5000分│││││之558)+(│││││1930×5000分│││││之492)+(│││││1930×5000分│││││之105)】│││├──────┼──────┼───────────┼──────┤│盧福松│143+142=│附圖編號C【1160(2)、│單獨所有│││285平方公尺│1128(2)】面積285平方││││【計算式:(│公尺││││1937×5000分│││││之369)+(│││││1930×5000分│││││之369)】│││├──────┼──────┼───────────┼──────┤│盧福村│143+142=│附圖編號D【1160(3)、│單獨所有│││285平方公尺│1128(3)】面積285平方││││【計算式:│公尺││││(1937×5000│││││分之369)+│││││(1930×5000│││││分之369)】│││├──────┼──────┼───────────┼──────┤│盧陳素貞│216+231=│附圖編號E【1160(4)、│單獨所有│││447平方公尺│1128(4)】面積447平方││││【計算式:(│公尺││││1937×5000分│││││之558)+(│││││1930×5000分│││││之597)】│││├──────┼──────┼───────────┼──────┤│盧建綱│216+231=│附圖編號F【1160(5)、│單獨所有│││447平方公尺│1128(5)】面積447平方││││【計算式:(│公尺││││1937×5000分│││││之558)+(│││││1930×5000分│││││之597)】│││├──────┼──────┼───────────┼──────┤│盧建成│129+53=182│附圖編號G【1160(6)、│單獨所有│││平方公尺│1128(6)】面積182平方││││【計算式:(│公尺││││1937×5000分│││││之334)+(│││││1930×5000分│││││之137)】│││├──────┼──────┼───────────┼──────┤│吳順明│657+670=│附圖編號H【1160(7)、│單獨所有│││1327平方公尺│1128(7)】面積1327平││││【計算式:(│方公尺││││1937×5000分│││││之1373)+(│││││1930×5000分│││││之1412)】│││└──────┴──────┴───────────┴──────┘附表三㈡:
┌────────────────────────────────┐│共有人分割後取得位置、面積、是否保持共有│├────────────────────────────────┤│高雄市○○區○里段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分割後取得面積及位置(附圖分割後土地│共有狀態│││標示)││├──────┼──────────────────┼──────┤│吳順明│附圖編號I【1128-2】│單獨所有│││面積592平方公尺││├──────┼──────────────────┼──────┤│盧基才│附圖編號J【1128-2(1)】│單獨所有│││面積204平方公尺││├──────┼──────────────────┼──────┤│盧建綱│附圖編號K【1128-2(2)】│單獨所有│││面積204平方公尺││├──────┼──────────────────┼──────┤│盧陳素貞│附圖編號L【1128-2(3)】│單獨所有│││面積204平方公尺││├──────┼──────────────────┼──────┤│盧陳罔過、盧│附圖編號M【1128-2(4)】│維持公同共有││麗雪、盧清順│面積204平方公尺│││、盧建順、盧││││靝順│││├──────┼──────────────────┼──────┤│盧福村│附圖編號N【1128-2(5)】│單獨所有│││面積126平方公尺││├──────┼──────────────────┼──────┤│盧福松│附圖編號O【1128-2(6)】│單獨所有│││面積126平方公尺││├──────┼──────────────────┼──────┤│盧建成│附圖編號P【1128-2(7)】│單獨所有│││面積47平方公尺││└──────┴──────────────────┴──────┘附表四:
┌─────────────────────────────────┐│原告7人原應有部分之總計│├─────────┬───────┬───────┬───────┤│高雄市大社區中里段│1128地號│1128-2地號│1160地號│├─────────┼───────┼───────┼───────┤│共有人│原應有部分│原應有部分│原應有部分│├─────────┼───────┼───────┼───────┤│盧福松│5000分之369│5000分之369│5000分之369│├─────────┼───────┼───────┼───────┤│盧福村│5000分之369│5000分之369│5000分之369│├─────────┼───────┼───────┼───────┤│盧基才│5000分之492│5000分之597│5000分之558│├─────────┼───────┼───────┼───────┤│盧建綱│5000分之597│5000分之597│5000分之558│├─────────┼───────┼───────┼───────┤│ 盧麗雪 、盧清順│5000分之239.6│5000分之239.6│5000分之223.2│├─────────┼───────┼───────┼───────┤│盧陳素貞│5000分之597│5000分之597│5000分之558│├─────────┼───────┼───────┼───────┤│總計│5000分之2663.6│5000分之2768.6│5000分之263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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