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板簡字第327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黃貞瑋
被 告 曾雪美 (即被繼承人 楊明智 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
二、查本件依原告與被繼承人楊明智間訂立信用卡契約所附約定
條款第19條規定:「甲方及其連帶保證人因不履行本約定條
款致涉訟時,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或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上開約定條款影本1件在卷可憑
,被告為被繼承人楊明智之遺產管理人,依上開規定,應受
上開約定之拘束,則兩造顯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等為合意管
轄之法院,依上開說明並為便利兩造訴訟,自應由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2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2月21日
書記官李璁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