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亡字第1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亡字第1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死亡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亡字第11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調股)上列聲請人聲請對郭有信為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郭有信(男、民國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失蹤前戶籍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臺北○○○○○○○○○)於民國107年2月11日下午12時死亡。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郭有信遺產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郭有信係民國0年00月00日生,於104年2月11日遭強制遷出戶籍,行方不明,爰聲請對其為死亡宣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別災難終了滿1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北○○○○○○○○○函、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函、臺北市殯葬管理處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函、戶籍資料、內政部移民署函等件為證,堪可認定為真。又本件業經公示催告,今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自得為死亡宣告。另失蹤人於104年2月11日經遷出戶籍時,已逾90歲,計算至107年2月11日止,失蹤屆滿3年,且於公示催告之申報期間,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自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據上,本件死亡宣告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5月12日
家事法庭法官潘英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5月12日
書記官李一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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