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消債職聲免字第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免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9號債務人 鍾秀庭 即 鍾曉霞 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蔡政宏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送達代收人 何宣鋐 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明修 代理人 黃勝豐 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送達代收人姜雀懸債權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理人 楊子瑤 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送達代收人 謝依 珊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送達代收人 邱語沁債 權人 鍾曉菁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送達代收人 李建昌 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債權人 呂美甄 上列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裁定清算程序終結後移送裁定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鍾秀庭即鍾曉霞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及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法院依第133條規定為不免責裁定,裁定正本應附錄前項、第142條規定,及債務人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應受分配額之說明。第67條第2項規定,於債務人依第1項規定繼續清償債務,準用之。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前條第3項規定,於債務人依前項規定繼續清償債務,準用之。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4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本件債務人於民國100年11月14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下簡稱高雄地院)聲請更生,經高雄地院以100年度消債更字第309號裁定准予自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復經高雄地院司法事務官於102年5月9日以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3號裁定認可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暨於102年5月31日所為之更正裁定,業於102年6月24日確定。嗣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74條規定,於111年1月6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2號裁定自000年0月0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續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8號進行清算程序;又債務人並無具分配價值之財產,由本院以裁定代債權人會議決議財產處分方式,將存款返還債務人,並於112年7月31日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8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並於112年8月24日確定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證屬實,先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就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具狀或到場表示意見,意見分述如下:
(一)債務人陳述略以:我之前因為車禍很嚴重,導致現在行動不方便,腳沒有支撐力、常常跌倒,手也變形,現在只能做比較輕鬆的工作;目前在包便當,一個月收入大約1萬2、3左右,希望可以免責等語。
(二)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債務人免責。債權人至清算程序終止皆未受償,為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規避應負擔之償還責任,請鈞院依職權調取債務人財產所得資料,如債務人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情事,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三)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債務人免責。債權人因無法藉電子閘門獲悉債務人近年來所得及財產之變化軌跡,進而掌握其是否惡意操弄之蹊蹺,相對人在尚有固定所得前提下,卻不積極與各債權人勉力達成債務協商,請鈞院惠予實質審察。爰請鈞院詳審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之規定。
(四)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債務人應受不免責之裁定。懇請鈞院調查債務人目前收入情形,因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未受償任何金額,倘若受償金額低於債務人前二年可處分之餘額,請鈞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予以不免責裁定。
(五)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本件前經高雄地院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3號更生方案認可在案,本行應受償金額66,236元,債務人於更生毀諾後聲請清算,自102年6月24日更生方案認可裁定後迄今本行僅受償6,000元,依法債權人認不應予裁定免責。請鈞院調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不應免責之情事。
(六)債權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均未受任何清償,損害債權甚鉅,不同意債務人免責。
(七)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略以:債務人現年58歲,尚未達勞工強制退休之年齡,自當竭力清償債務,且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並未受償任何款項,故認債務人應予不免責。
(八)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略以:就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無意見,請鈞院逕依職權為裁定。
(九)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略以:對債務人聲請免責無意見,請鈞院依法審酌裁定。
四、茲就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規定之不免責情形,調查及判斷如下:
(一)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為不免責之情形: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定有明文。由其文義可知,在適於清算程序之情形下,清算程序之始點,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時。更生程序係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為保障普通債權人於更生程序之受償額,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若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法院不得認可更生方案。此即清算價值保障原則,保障債權人不至受比依清算程序受償更不利之地位。基此,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係有薪資固定收入,若債務人係聲請清算而開始清算程序,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可能受不免責之裁定,需繼續清償債務達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數額後,始得再聲請裁定免責。惟於更生轉換清算程序之情形,若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不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債務人因此而受免責裁定,債權人將遭受較債務人依清算程序受償更不利之結果,有違清算價值保障原則(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研討結果)。準此,為貫徹消債條例第133條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等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以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之立法目的,債務人於更生轉清算程序,認定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應以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為準。
⒉債務人於100年11月14日向高雄地院聲請更生,經高雄地院
以100年度消債更字第309號裁定准予自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復經高雄地院司法事務官於102年5月9日以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3號裁定認可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暨於102年5月31日所為之更正裁定,業於102年6月24日確定;嗣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74條規定,於111年1月6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2號裁定自000年0月0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業如前述,依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後段規定,債務人所為更生之聲請視為其清算之聲請,故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為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時,應以法院裁定債務人開始更生時(即101年4月26日)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綜合考量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即自98年11月起至100年10月止),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判斷債務人有無清償能力,及有無濫用清算程序之情節,而決定應否為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
⒊依債務人陳報其於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即101年4月)起迄1
12年8月之工作收入為:①101年4月至7月任職於臺南市佳豐餐飲,每月收入約28,000元;②101年8月至10月任職於臺南市禾利餐飲,每月收入為19,273元;③101年12月5日起任職於高雄市○○○○集團,惟於102年4月1日上班途中發生車禍住院,後回餐廳工作半個月後即離職;④103年起因債務人再婚,基本生活支出均由配偶○○○支付,偶爾給予債務人5,000元至8,000元不等之生活費用;⑤104年4月至6月中任職於○○人力資源,每月收入約35,000元;⑥104年6月底至8月20日任職於○○食品有限公司,每月收入約2萬元;⑦108年3月至5月任職於臺中市○○市場自助餐,工作約2個月因不小心滑倒摔斷手至醫院就診住院;⑧109年至110年4月任職於各便當店,無特別固定較長久之工作環境,每月收入維持約8,000元至10,000元;⑨110年5月起任職於○○食品有限公司,每月工作收入約8,500元至9,900元,工作至112月4月櫃位撤掉;⑩112年5月至今任職於○○○○,櫃位設在南科廠區餐飲部,每月收入約14,000元至15,000元,核與本院依職權調取債務人之勞保紀錄(見本院消債清卷第65-73頁)大致相符,堪認屬實。本院爰依上開陳報及勞保紀錄計算債務人於101年4月至112年8月期間之薪資所得應為1,363,700元【計算式:(30,300元×8個月=242,400元)+(19,273元×3個月=57,819元)+(30,300元×12個月=363,600元)+(19,273元×5個月=96,365元)+(36,300元×1個月=36,300元)+(34,800元×3個月=104,400元)+(20,008元×2個月=40,016元)+{(8,000元+9,000元)÷2×16個月=144,000元}+{(8,500元+9,900元)÷2×24個月=220,800元}+{14,000元+15,000元)÷2×4個月=58,000元}=1,363,700元);是債務人每月平均收入為9,954元(計算式:1,363,700元÷137個月=9,95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綜上,本院認應以債務人每月收入9,954元,作為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之每月固定收入。
⒋參酌臺南市政府公告之臺南市最低生活費,101至102年度
每人每月為10,244元、103至104年為10,869元、105至106年度為11,448元、107至109年度為12,388元、110年度為13,304元、111至112年度為14,230元,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之規定即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以其1.2倍計算,101至102年度為12,293元、103至104年度為13,043元、105至106年度為13,738元、107至109年度為14,866元、110年度為15,965元、111至112年度為17,076元。準此,債務人每月收入顯然已無法維持最低生活所需,並無餘額可供清償債務,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本件自不得依該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又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自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然本件債權人均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加以證明,自難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之情事存在,故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堪可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既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復查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揆諸首揭說明,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是本件債務人應予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17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消債法庭
法官王獻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5月17日
書記官李雅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