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2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炫德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48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吳炫德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炫德知悉現今社會申辦手機門號實屬容易,並可預見提供手機門號予他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不法犯罪工具之可能性。詎吳炫德於民國112年8月14日前之某日,在臉書上見有「門號換現金」之廣告後,竟基於幫助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不確定故意,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聯繫,並於112年8月14日,在臺南市某台灣大哥大門市內,申辦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後,隨即在高雄市岡山區某處,以新臺幣(下同)1,500元為對價,將上開門號SIM卡交予該不詳之人,而以此方式幫助該不詳之人從事不法犯行使用。嗣該不詳之人取得上開門號後,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先以不詳方式取得 朱純靜 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號碼詳卷)、有效日期及驗證碼等資料後,即未經朱純靜之同意或授權,於112年9月2日22時12分許,上網連結至「雅虎奇摩購物中心」之網站,並在該網站輸入前開信用卡卡號等資料,且填入吳炫德所申請之上開手機門號作為訂購人及收件人之聯絡電話,使其誤認係朱純靜本人或經朱純靜授權以該信用卡進行網路線上刷卡消費後,即擅自刷卡購買面額為新臺幣1萬元之家樂福電子禮物卡共5張,而足以生損害於朱純靜,以及中國信託銀行對信用卡消費管理之正確性。嗣因朱純靜發現其信用卡遭盜刷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消費明細後,始查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被告吳炫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㈠被告於偵訊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朱純靜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青年路派出所陳報單、被害
人提供之信用卡帳單明細擷圖照片、信用卡交易明細表、訂單交易明細表、通聯調閱查詢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青年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IP位址網頁查詢資料、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13日法大字第112156307號函、113年1月4日法大字第113001749號函、基本資料查詢表、行動寬頻申請書。
四、論罪科刑㈠按電磁紀錄,藉由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影像或符號,足以為
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電磁紀錄,係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而言。查不詳之人係透過被告提供SIM卡插入手機,再以網路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行為,而冒用告訴人名義表示以小額付費支付方式購買虛擬財物,上開經行動電話處理螢幕上所示之文字,性質上均屬電磁紀錄,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所規定之準文書,應以文書論。再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該名取得被告電信門號SIM卡不詳之人,以告訴人之信用卡購買之家樂福電子禮物卡,並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憑以購物消費之用,屬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是該名取得被告電信門號SIM卡之人以被告電信門號作為訂購人及收件人之聯絡電話,線上刷卡消費,由告訴人之信用卡繳交上開虛擬財物費用,而得免除不詳之人此部分債務,該人應構成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
㈡核被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
條、第220條第2項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被告以一個提供SIM卡的幫助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檢察官起訴書認係應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得利罪論處,容有誤解)。
㈢再被告既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前開犯行,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將其申辦之本案門號提供給不詳之人以此方式幫
助該人從事不法犯行,以告訴人之信用卡進行網路線上刷卡消費,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不可取;兼衡被告本件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再酌如告訴人遭盜刷信用卡之金額、被告本件犯罪手段、情節、所生危害、犯後一度否認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始坦承犯行,惟迄未賠償之態度,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素行,及被告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訂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犯罪取得之犯罪所得1,500元未經歸還,爰依前開規定沒收,於並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提起公訴,檢察官白覲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1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侯儀偵中華民國113年5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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