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抗字第5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500號抗告人 張少鳳 上列抗告人因與 謝博達 間請求回復原狀等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108年度全字第1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原裁定所命相對人供擔保金額變更為新臺幣玖拾柒萬伍仟元。
理由
一、按關於假處分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為民事訴訟法第533條前段準用同法第528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所謂應使債權人或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債權人或債務人以書狀陳述其意見。本件相對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為假處分,抗告人對該院108年度全字第1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提起抗告,已具狀載明理由陳述意見;相對人業經本院送達該抗告狀繕本使其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合先說明。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與第三人 謝慧鴒 即焌譯工程行(下稱焌譯工程行)於民國103年4月間訂立工程承攬契約,由焌譯工程行承攬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爺爺柏園大樓」之水電工程(下稱系爭契約),並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343萬5,000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交付伊。詎焌譯工程行遲未完工,又拒絕修補瑕疵,伊已解除系爭契約,焌譯工程行應依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返還伊已付工程款1,093萬8,802元(下稱系爭工程款債權)予伊。伊另於107年4月13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就系爭本票取得准為強制執行之裁定(107年度司票字第6252號)。詎焌譯工程行為求脫產,於107年12月21日將其所有如原裁定附表二(下稱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抗告人;焌譯工程行前以信託為原因登記於 王炳弘 名下之如原裁定附表一(下稱附表一)所示土地(與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亦由王炳弘於107年12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抗告人,致伊之債權無法受償。伊擬訴請撤銷焌譯工程行、王炳弘與抗告人間關於系爭不動產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將系爭不動產回復為焌譯工程行名下,為恐抗告人於訴訟時將系爭不動產再為移轉、讓與、出租、設定負擔或為其他處分,日後有難以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向臺北地院聲請假處分,經原裁定准相對人提供79萬8,512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禁止抗告人就系爭不動產為移轉、讓與、出租、設定負擔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抗告人不服原裁定,對之提起抗告。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533條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故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全未釋明時,固不得以供擔保代之;倘已釋明,僅係釋明不足,法院非不得許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處分。經查,相對人主張焌譯工程行承攬施作之系爭工程未如期完工,且有多處瑕疵,經伊解除契約,並就系爭本票取得准為強制執行之裁定,對於焌譯工程行有請求返還系爭工程款及給付本票票款之債權,惟焌譯工程行迄未清償,竟於107年12月21日將其所有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抗告人;焌譯工程行前以信託為原因登記於王炳弘名下之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亦由王炳弘於107年12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抗告人,有害及伊上開債權之受償,伊將訴請撤銷焌譯工程行、王炳弘及抗告人間之詐害債權行為,使系爭不動產回復為焌譯工程行名下之責任財產,以保全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工程承攬契約書、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2建字第0255號建造執照、相對人請款明細、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郵局存證號碼000000號存證信函暨「內湖爺爺柏園焌譯工程行缺失整理」之附件、歸仁郵局存證號碼000082號存證信函、回執、臺北地院107年度司票字第6252號裁定、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等為證(原法院卷第23至131頁、143至175頁),堪認相對人就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已為釋明,雖其就假處分原因之釋明尚有未足,然其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法院自得許其供擔保後為假處分。審酌抗告人因准予假處分而於本案訴訟期間不能處分系爭不動產,可能受有延遲取得處分對價之利息損害,而抗告人於107年10月31日以450萬元之價格買受系爭不動產,有買賣契約可稽(本院卷第8至20頁)。又本件本案訴訟標的為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考量民事第一、二、三審辦案期限合計4年4個月,估算抗告人於本案訴訟審理期間因不能利用或處分系爭房屋所受損害額為97萬5,000元【計算式:4,500,000×5%×(4+4/12)=975,000】,本院因認本件假處分應供擔保之金額以97萬5,000元為適當。至焌譯工程行、王炳弘與抗告人就系爭不動產移轉是否詐害相對人債權之爭執,乃假處分之本案訴訟所應審究,非假處分之保全程序所能解決。因此抗告人主張:伊與相對人並無債權債務關係,不應承擔焌譯工程行或王炳弘對相對人之相關責任,相對人不得就系爭不動產聲請假處分等語,並無可採。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惟原法院以土地公告現值及網路參考房價資料酌定相對人應供擔保之金額為79萬8,512元,尚屬過低,而擔保金額之酌定屬法院之職權行使,毋庸廢棄原裁定,爰由本院將相對人應供擔保金額變更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4月23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鄭純惠
法官林翠華法官蕭胤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8年4月23日
書記官陳美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