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交上易字第4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上易字第458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哲志 選任辯護人 魏大千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易字第1044號,中華民國107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11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林哲志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之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路口綠燈亮起打右轉方向燈始駕駛車輛前進,另告訴人同位於外側車道於綠燈起駛時並未打左轉燈,無從期待被告有預見可能性,原審未詳查細究,顯有違失,並請審酌刑法57條各款量刑事由予以從輕量刑云云。
三、惟查原判決依憑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原審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勘驗之結果等證據,認定被告所駕駛自用小客車突然起駛,並無顯示方向燈,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當時並未起駛,旋即遭被告於所駕駛自用小客車欲右轉而撞擊等情,見原審勘驗筆錄(見原審卷第113至114頁),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係肇因於被告未注意同向前方之告訴人而於號誌轉為綠燈時貿然起駛右轉,因而碰撞告訴人之前開機車,是被告自應負全部之過失之責,告訴人前開路口停等紅燈時,雖有超越停止線,與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因果關係。被告上訴指稱告訴人亦有過失,辯護人併以本案無從期待被告得以預見告訴人向左侵入車道而否認過失,乃執原審已詳予斟酌之證據,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逕為相異之評價,為無理由。至於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經查原審就其刑之裁量,業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尚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至於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刑等語,惟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必於犯罪情狀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始有適用。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車未注意貿然起駛右轉而造成告訴人傷害,客觀上並無特殊原因與環境而認有情堪憫恕之情狀。被告之家境及身體狀況等情,僅屬量刑輕重考量事由,與刑法第59條酌減刑罰之要件有別。是以,被告及辯護人請求再予以從輕量刑,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23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劉方慈
法官林庚棟法官廖建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徐仁豐中華民國108年4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易字第104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哲志選任辯護人法扶律師魏大千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哲志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哲志於民國106年7月8日晚間11時43分(起訴書誤載為47分,應予更正)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同市區○○○街與文化二路路口停等紅燈時,見燈號變為綠燈起駛之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在同向前方右側停等紅燈由 江玉美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997-JZM號,應予更正)普通重型機車尚未起駛,林哲志竟於號誌轉換為綠燈時貿然駕車右轉,兩車遂發生碰撞,致江玉美當場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膝、左小腿挫擦傷等傷害。林哲志肇事後,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肇事者前,向據報前來車禍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江玉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林哲志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一、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江玉美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10至10頁反面、47至48頁),並有大明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足憑(見偵查卷第11至13頁反面、17至23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駕駛(見偵查卷第30頁),自應注意及此。再者,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及現場照片所示,車禍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在同向前方右側停等紅燈由江玉美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尚未起駛,即於綠燈時貿然駕車右轉進入文化二路,因而與江玉美發生碰撞,而肇致本件車禍,足見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應甚明確。又被告本件過失,致告訴人因而受有上開所載傷害之結果,其間自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甚明。至被告之辯護人雖稱,告訴人於等停紅燈之際,其所騎乘之機車超越停止線,因就本件車禍事故同有過失云云。而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於前開路口停等紅燈時,雖有超越停止線,此有本院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所為之勘驗筆錄在卷可按,惟此無礙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係肇因於被告未注意同向前方之告訴人而於號誌轉為綠燈時貿然起駛右轉,因而碰撞告訴人之前開機車,是被告自應負全部之過失之責,則告訴人於停等紅燈時,超越停止線之行為,與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因果關係,予以敘明。
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並接受裁判一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29頁),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疏未注意上情而與告訴人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應予非難;兼衡雙方迄今仍未能達成和解,暨衡酌本件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29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陳彥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昱廷中華民國107年8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