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易字第4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429號上訴人即被告 廖詩芹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652號,中華民國108年1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4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廖詩芹與 廖秋霜 為親姊妹,2人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
4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2人於民國107年7月14日下午
5時許,在其等宜蘭縣○○鄉○○路○○號之住處,因丟桶子等細故發生爭執,竟分別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互毆對方身體,廖詩芹致妹妹廖秋霜受有右眉後方瘀青(3×
3公分)、左臉頰挫傷(2×1公分)、左耳後挫傷(0.1×0.1公分)、右手食指至手背瘀腫(7×2公分)及右上臂瘀青(1.5×1公分)等傷害;廖秋霜則致姊姊廖詩芹受有左臉部挫傷及擦傷(上唇內側擦傷1公分、嘴角左側挫傷發紅0.5×0.5公分)、外口腔及頸部擦傷(脖子挫傷發紅
6×5公分)等傷害(原審判刑確定)。
二、案經廖秋霜、廖詩芹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包含人證、書證,詳下述及者),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與本案亦有自然之關連性,公訴人、被告廖詩芹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均不爭執該等卷證之證據能力或曾提出關於證據能力之聲明異議,本院認引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等規定,下述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因細故與親妹妹廖秋霜發生
爭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時廖秋霜一回家就出言罵我「死人喔」,說要我還桶子,我把2樓之橘色桶子拿下來放在浴室地上,廖秋霜說我摔桶子,就動手打我,我是為了要防衛,手只好亂揮云云。
㈡查被告與告訴人廖秋霜於上開時、地因丟桶子等細故發生爭
執後,廖秋霜受有前揭事實欄所載傷害(原審判決誤將右手食指至手背瘀腫載為左手,更正如上,起訴書漏載右手食指至手背瘀腫及右上臂瘀青,補充如上),被告並不否認,證人即被告之子廖○○(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原審審理時其未滿16歲,依法不得具結)亦證稱:她們兩個互打,是廖秋霜先動手,我媽甩阿姨桶子,廖秋霜就先打我媽一拳,我媽就馬上回一拳,兩個人就打起來(見原審卷第23頁審判筆錄),並有廖秋霜之蘭陽仁愛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及其提供之受傷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
13、17至21頁),則此部分事實並無疑義。㈢衡諸被告之子前揭證詞,其業已證實細故之因即被告甩(丟
)桶子之事,核與告訴人廖秋霜於警詢中供述相符(見警卷第2頁),被告辯稱係將桶子從2樓拿下來擺在地上(見本院卷第27頁審判筆錄),顯然避重就輕;又被告與廖秋霜雖係親姊妹,但其2人長年不睦、口角不斷、同居時有衝突,其2人皆坦認如此,則當天口角衝突又起,2人難免皆有衝動傷人之可能,再依被告之子所述,其雖稱廖秋霜先動手打被告一拳,但亦證稱被告馬上回一拳,兩人就打起來等語甚詳,且比對其2人所受傷勢(詳如事實欄所載),其等上半身、頭臉多處皆有瘀青、擦挫傷等徒手造成之傷勢,均非只一擊(拳)所致,但皆非長又深之傷口,其2人年紀相當(僅差3歲)、體型類似,於自宅浴室近距離發生肢體衝突,但無何人傷勢較為嚴重,當認現場並未有誰明顯取得攻擊優勢,是被告之子所謂2人打起來,參酌其2人歷次供述,當指其2人互相徒手推拉、扭打,互不相讓,因而致對方產生上開傷勢。
㈣被告雖辯稱自己是正當防衛云云,惟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
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是彼此互毆,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039號、96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判決意旨參照)。檢視告訴人廖秋霜所受傷勢,除右手食指至手背瘀腫,確實不排除係攻擊被告時所致,但廖秋霜臉部正面有傷(左臉頰挫傷、右眉後方瘀青),較隱蔽之左耳後亦有挫傷,右上臂還有瘀青,顯見即便如被告之子所述乃廖秋霜先出手,但被告受此攻擊,並非僅係其所辯雙手亂揮而已,而係對廖秋霜臉部正面、背面、上肢皆有數次攻擊且因而成傷,瘀青更非雙手揮舞所致傷痕,而係徒手加壓掐捏所致,以其2人並未有誰較佔優勢之現場情況看來,被告當可有機會單純以雙手抵擋或試圖拉開2人間之距離,如被告僅採取此等客觀上看來明顯可辨為排除侵害之必要反擊行為,被告之子當不至於證述如上(兩人打了起來),依據上開說明,參酌卷內事證,被告確係基於傷害之犯意而為反擊,以致2人扭打互毆,則被告既有傷害犯意,自無論以正當防衛之餘地,被告此部分所辯,自非可採。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按家庭暴力者,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
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亦有明定。
查被告與告訴人廖秋霜為姊妹關係,有全戶戶籍資料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6至28頁),則其2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是其
2人對彼此犯傷害之犯行,係屬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且構成刑法之傷害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規定並無罰則,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原審同此認定,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77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審酌被告因細故與告訴人廖秋霜發生爭執後,竟不思克制情緒並以理性處事,即以徒手推拉、毆打對方身體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造成對方受有前揭傷害,兼衡被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及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告訴人同受此罪刑,業經原審判決確定),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㈢被告提起上訴,主張告訴人自幼對其不滿、扯謊被告打她,
案發當天告訴人右手指傷痕確係暴擊其頭頸所致,且驗傷單僅有告訴人傷痕之公分數,卻沒有被告的,顯不合理,被告只是正當防衛,為何要被判傷害罪云云。然而,被告本於傷害犯意反擊告訴人,2人扭打、互毆,均無成立正當防衛之餘地,已如前二、㈣所述,又其2人自幼有何過節、誰扯謊、誰打誰,雖不免係其2人姊妹不睦之旁證,但與本案之衝突經過並無直接關係,其2人當日所受各該傷勢(包含各該部位之傷痕公分數),業經本院核對卷存傷單詳為記載如上,於原審判決及本院對被告罪刑之認定均無影響,告訴人受傷如上既為事實,被告便應負傷害犯行之罪責,且2人始終未能達成和解,被告上訴時亦從未試圖取得告訴人之諒解,不曾表達悔意,自無輕判或宣告緩刑之可能,是被告上訴對原審判決之各項指摘,皆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昱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23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世宗
法官周明鴻法官吳勇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家慧中華民國108年4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