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304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可桁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341號),因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翁可桁意圖避免常備兵之徵集,而應受徵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五日,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避免替代役之徵集,而應受徵集,無故逾應徵期限五日,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翁可桁明知其係役齡男子,經花蓮縣政府以如附表編號1至
3所示之徵集令通知其應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日期,至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地點報到服役,該等徵集令並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由其母 邱麗珠 簽收,並由邱麗珠轉知翁可桁。詎其竟意圖避免常備兵之徵集,未按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指定日期報到入營服役,無故逾入營期日
5日;又意圖避免替代役之徵集,未按時於如附表編號2、
3所示之指定日期報到應徵,無故逾應徵期日5日以上。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證人邱麗珠於偵查中之證述。
(三)花蓮縣政府106年11月28日府民兵字第1060224060號陸軍常備兵徵集令、107年12月13日府民兵字第1070248495號替代役徵集令、108年4月23日府民兵字第1080077638號替代役徵集令。
(四)花蓮縣政府108年1月31日府民兵字第1080022766號函、108年5月29日府民兵字第1080103602號函。
(五)被告與證人之通訊軟體LINE訊息1份。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五、附記事項
(一)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第
5款意圖避免常備兵現役徵集,而應受徵集,無故逾入營期限5日之罪;就附表編號2、3所為,則係犯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5條之1第1項第5款意圖避免替代役之徵集,而應受徵集,無故逾應徵期限五日之罪。公訴意旨就附表編號2、3雖誤引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第5款,而未論及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5條之1第1項第5款,惟本院已當庭就上開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5條之1第1項第5款之罪名告知被告,檢察官亦當庭補充更正(本院卷第105頁、第116頁),對其訴訟上防禦權亦予適度之保障,附此敘明。
(二)被告就附表編號2、3雖先後二度知悉替代役徵集令內容後,均未按時報到,而無故逾應徵期限5日,然被告既係因國防部於民國107年停止徵召82年次以前之常備體位役男,而依兵役法第25條第3項規定應改服替代役,經花蓮縣政府將被告列為替代役役男,有花蓮縣政府109年1月
3日府民兵字第1090001948號函暨所附資料可查(本院卷第37至101頁),並兩度寄送替代役徵集令予被告,則被告主觀均基於同一意圖避免替代役徵集之犯意,於附表編號2、3指定之108年1月7日、108年5月13日密接期間內不予報到,侵害同一國家法益,應為單純一罪。被告所犯上開附表編號1妨害常備兵役徵集、附表編號2、3妨害替代役徵集二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雖原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判決意旨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先後三度收受徵集令而不於指定時間入伍,應均係出於一違反兵役徵集之決議,侵害國家法益,而為單純一罪,然審酌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違反者係妨害常備兵役徵集,附表編號2、3則係妨害替代役徵集,已與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之背景均係妨害常備兵役徵集,有所不同,此部分亦經公訴意旨當庭更正論罪說明(本院卷第116頁),被告對此亦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116頁),併予說明。
六、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
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第
5款、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5條之1第1項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2項第4款。
七、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揭得上訴之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蕭百麟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雅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2月1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高郁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2月13日
書記官陳佩姍附表┌──┬─────────┬─────┬──────┬──────┐│編號│徵集令│送達時間│規定報到時間│規定報到地點│├──┼─────────┼─────┼──────┼──────┤│1│花蓮縣政府106年│106年12│106年12月│光復火車站│││11月28日府民兵│月4日│19日上午7││││字第1060224060號││時45分││││陸軍常備兵徵集令││││││││││├──┼─────────┼─────┼──────┼──────┤│2│花蓮縣政府107年│107年12│108年1月│同上│││12月13日府民兵│月24日│7日上午8││││字第1070248495號││時││││替代役徵集令││││││││││├──┼─────────┼─────┼──────┼──────┤│3│花蓮縣政府108年│108年4│108年5月│同上│││4月23日府民兵字│月28日│13日上午7││││第0000000000號替││時50分││││代役徵集令││││││││││└──┴─────────┴─────┴──────┴──────┘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意圖避免預備軍官、預備士官或常備兵、補充兵現役之徵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或緩徵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三、緩徵原因消滅,無故逾四十五日未自動申報者。
四、拒絕接受徵集令者。
五、應受徵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五日者。
六、使人頂替本人應徵者。
七、未經核准而出境者。
八、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者。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5條之1意圖避免替代役之徵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或緩徵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三、緩徵原因消滅,無故逾四十五日未自動申報者。
四、拒絕接受徵集令者。
五、應受徵集,無故逾應徵期限五日者。
六、使人頂替本人應徵者。
七、頂替他人或介紹他人頂替應徵者。
八、未經核准而出境者。
九、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者。犯前項第6款使人頂替本人應徵罪,或第7款頂替他人或介紹他人頂替應徵罪在二次以上者,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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