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港交簡字第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港交簡字第190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秋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6655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王秋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除就證據欄「事故現場照片」應補充更正為「行車紀錄器錄影翻拍及現場、車損照片26張」,並增加引用「雲林縣麥寮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雲林長庚紀念醫院出具之王秋和診斷證明書各1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符合累犯要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惟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先前也是犯下同樣性質的公共危險犯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且酒駕案件向為檢警強力查緝之犯罪,影響公眾往來安全甚大,其竟再犯同一之罪,顯見其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本院裁量自應加重最低本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
三、本院考量刑度的理由:按行為人服用酒類後雖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然此係基於交通運輸與公共安全之考量,而動力交通工具之駕駛行為須手、腳、眼、耳多重感覺意識器官彼此高度配合,且須對於周遭道路車況持續保持極高之注意力,始得以順利安全完成駕駛,是以飲酒後,若致身體各部之相互協調或高度注意之持續上產生障礙,駕駛過程中極易產生危險而肇禍(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1658號判決意旨參照),足見酒後駕車行為具有高度之危險性,而本件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9毫克(MG/L),則當其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時,無異開啟所有用路人之高度風險,果不其然,被告後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時、地與證人吳漢忠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益見被告之心神均因酒精之作用而受有相當之影響,而邇來社會上酒駕傷亡事件頻傳,立法者順應民情不斷提高酒駕刑度,所著重者是在於飲酒後駕車行徑之痛惡,司法機關自當予以回應,對酒駕之人不宜寬待,否則無異縱容酒駕之危險行為一再發生,被告必須為自己所作所為付出一定代價,才能深切知悉酒駕之危害並心生警惕,佐以被告已有構成累犯之公共危險前科紀錄,理應知所警惕,此次飲酒後故態復萌,可見未獲得真切教訓;惟考量被告犯後未否認犯行,態度尚可,復參酌其所騎乘之交通工具為電動自行車,行經時段為用路人較少之晚間時段,行經路段為一般市區道路,有GOOG
LEMAPS地圖存卷可考,兼衡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經營麵攤,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詢筆錄【職業欄】、【教育程度欄】、【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暨被告因本案受有右腳第四遠端趾骨閉鎖性骨折併趾骨關節脫位、右手肘挫傷併擦傷、右膝部擦傷等傷害,信其已受有相當之教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勿再犯。
四、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雲林縣○○鎮○○路00號)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9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王子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沛瑩中華民國110年10月19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6655號被告王秋和男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雲林縣○○鄉○○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秋和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港交簡字第39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2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110年5月14日17時許,在雲林縣麥寮鄉某處其所經營之麵攤飲酒後,竟仍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14分許,行經雲林縣麥寮鄉麥津村表福路與新興路交岔路口,不慎與吳漢忠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碰撞後倒地受傷(過失傷害部分,已和解且未據告訴),經送醫救治,並經警於翌(15)日0時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秋和於警詢坦承不諱,復據證人吳漢忠於警詢證述在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酒精測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事故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29日
檢察官陳淑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0月4日
書記官黃靜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