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311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童家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82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童家騏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童家騏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9月6日21時許,在花蓮縣○○鄉○○路○段○○○○○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其為毒品調驗列管人口,經警方於10
8年9月7日17時35分許,通知其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童家騏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57頁、第68頁),並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
8年9月16日慈大藥字第108091610號函附檢驗總表(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第一聯、第二聯、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存卷可稽(警卷第13至21頁),堪信為真實。又海洛因於人體內可迅速代謝成6-乙醯嗎啡,然後轉變成嗎啡,依據Cone及Welch發表於JournalofAnalyticalToxicology(1991)之報告,分別施用單一劑量3mg及6mg之海洛因,可檢測到6-乙醯嗎啡(濃度高於或等於10ng/mL)之期間平均約2.
4至4.2小時,最久者不超過8小時,即使施用更高劑量,在24小時或更短期間內,即無法檢出該成分,而可檢測到總嗎啡(濃度高於或等於300ng/mL)之期間則平均約可達17至26小時,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6月27日管檢字第0920004781號函文可查,是施用海洛因者,其尿液中可檢出藥物成分之時效,雖與其施用劑量、施用方式、施用頻率、被採樣者飲用水量之多寡、個人體內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惟最長期間不超過26小時,且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為毒品檢驗學之常規。是經被告同意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既以上開方式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又本件採集被告尿液之時點係於108年9月7日17時35分許,故堪認被告確有於前開為警採尿前26小時內之108年9月6日21時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事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4月26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66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於10
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
0年度毒偵字第430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嗣因其於緩起訴期間內未履行緩起訴條件,經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後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102年度花簡字第1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花簡字第27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再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花簡字第12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即被告本次施用毒品之犯罪時間雖距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達5年以上,然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揆諸前揭說明意旨,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23條第2項規定,逕予訴追處罰。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累犯加重部分
1.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採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以維護受刑人之利益,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1月7日10
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104年4月21日104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
2.查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5
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確定;又因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2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又因③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4月,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4月確定;又因④施用及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1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
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上開①②經本院以
105年度聲字第30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下稱甲執行,執行期間為104年12月27日至107年2月26日),③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504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下稱乙執行,執行期間為107年2月27日至109年10月26日),嗣於甲執行期滿後,乙執行中之108年8月21日因假釋出監,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依前揭說明,被告於乙執行案執行中之108年8月21日假釋時,甲執行業已於107年2月26日執行完畢,而被告於甲執行案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規定,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均係施用毒品案件,被告甫於107年2月受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並於108年8月假釋出監,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不再因相同行為而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卻仍不知悛悔而再犯本案,顯見被告刑罰反應力薄弱,具有主觀特別惡性,且衡酌被告犯罪情節,如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並不會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亦不會使被告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之侵害,無違憲法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自首減輕部分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雖為毒品列管人口而經警通知於108年9月7日17時35分許至警局採尿送驗,然員警在被告主動供承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前,警方並未掌握被告涉犯施用毒品之事證,亦未有任何表徵足使警方察覺有施用毒品之徵象,足認警方尚乏確切之根據對被告涉犯上開施用毒品犯行有合理懷疑,故被告於警詢時向警方主動供承犯行並接受裁判(警卷第7頁),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述累犯加重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曾經觀察、勒戒及刑罰矯治當知悉毒品殘害自身健康甚鉅,仍未能深切記取教訓,戒除毒品,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反因繼續耽溺毒癮,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戒毒決心不強,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所為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反社會性較低,犯罪手段平和,對他人亦未構成實害;兼衡被告自述專科畢業,智識程度普通,目前從事送貨員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離婚,須扶養父母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雅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2月1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高郁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2月13日
書記官陳佩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