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78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貴正選任辯護人吳明益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續字第1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貴正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翌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
一、陳貴正、 陳維諒 、 陳貴華 、 陳貴方 均為 陳鎮塗 之直系血親, 羅菊妹 (已歿,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為陳鎮塗之配偶。陳貴正、羅菊妹均明知陳鎮塗之權利能力因其於民國106年5月31日死亡而消滅,本不得為任何法律行為之主體,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6年6月1日上午10時24分許,持陳鎮塗生前申辦之臺灣銀行花蓮分行(下稱臺銀花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印章,一同前往址設花蓮縣○○市○○路○號之臺銀花蓮分行,由陳貴正填載並盜蓋「陳鎮塗」之印文1枚於取款憑條之原留印鑑欄內,以此方式偽造具有私文書性質之取款憑條1紙,再持該偽造之取款憑條1紙連同臺灣銀行本行支票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向不知情之臺銀花蓮分行職員行使之,使該職員依上開文件內容將新臺幣(下同)154萬4,524元轉帳匯入羅菊妹申辦之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足以生損害於其餘繼承人權益及臺灣銀行對帳戶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陳貴方告訴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貴正被訴偽造文書一案,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案件,且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羅菊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陳維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陳貴華於警詢之證述、證人陳貴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與證人即臺銀花蓮分行行員 張瓊文 於警詢之證述尚無違背,亦有陳鎮塗之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臺銀花蓮分行106年12月15日花蓮營密字第10650018941號函檢附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取款憑條及本行支票申請書代收入傳票翻拍照片、羅菊妹申辦之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帳戶存款往來明細附卷可稽(見警卷第45頁、第127-133頁,偵續卷第45頁),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銀行為便利存款人取款而印妥任人索取填寫之取款憑條,非可流通市面得以自由轉讓,係屬私文書之一種(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409號判例參照)。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是自然人一旦死亡,即不得為權利義務之主體,事實上亦無從為任何意思表示或從事任何行為。而刑法之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之作成名義人業已死亡,而社會一般人仍有誤認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自難因其死亡阻卻犯罪之成立;刑法上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之公共信用,故所偽造之文書既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犯罪即應成立,縱製作名義人業已死亡,亦無妨於本罪之成立(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668號、40年台上字第33號、49年台上字第1409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繼承人之一如未經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同意,即偽以被繼承人名義制作取款憑條,提領被繼承人帳戶內之存款,其行為自有足生損害於其餘繼承人之虞,至於其所提領之款項是否悉數用作支付被繼承人醫藥費、喪葬費之用,要屬行為人有無不法所有意圖或其犯罪動機之問題,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該當與否不生影響(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659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75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以盜蓋陳鎮塗之印章於取款憑條之原留印鑑欄之方式,偽造陳鎮塗名義製作私文書,其盜用印章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上開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羅菊妹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陳鎮塗已死亡,陳鎮塗之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即屬遺產,未循獲取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或授權等合法程序,即擅自提領陳鎮塗生前申辦帳戶內之金錢,欠缺法治觀念,損及金融機構管理帳戶之正確性及其他繼承人之權益,固有不該,惟念被告無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第19頁),素行尚佳,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動機係貪圖一時便宜行事,提領之款項用以支付陳鎮塗之醫藥費、喪葬費等之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與證人羅菊妹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相符,堪認被告尚無重大惡性,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非鉅,雖未能與告訴人成立和解,然尚非全屬被告個人所致,兼衡其自陳碩士畢業,現從事志工老師、需照顧配偶與孫子與健康情形,並提出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14頁、第317頁),暨考量告訴人、被害人與檢察官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等情,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憑,本院審酌刑罰之功能,不惟在於懲罰犯罪,以撫平被害人之身心創痛、平衡社會之正義感情;更寓有藉由刑罰,使犯罪人之人身自由或金錢遭受一時或永久性之剝奪,使其悔悟犯罪之惡害,期能改過自新、更生遷善,重新復歸於正常社會等預防目的,被告本案因貪圖一時之便,思慮未周,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罪,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兼衡被告與告訴人、被害人間均為至親,倘若因本案衝突導致渠等間手足之情破裂而陷於難以修復之困境,應非本案相關人所樂見,實難謂為最適切之方式,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復為使被告記取其行為之違法性,戒慎己行,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記取其行為之違法性,乃斟酌本案犯罪情節之輕重、被告自述個人情狀,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4款之規定,命其應於主文所示期間內,履行如主文所示之緩刑負擔。若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六、沒收:
(一)按得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沒收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至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該條所指之偽造印文。查被告在臺銀花蓮分行之取款憑條上盜蓋陳鎮塗之印章,因而產生之印文1枚,係屬真正,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自非上開應沒收之列,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本案偽造之「取款憑條」,雖係因犯罪所生之物,然既已交付予臺銀花蓮分行承辦人員收受,非被告所有,亦無從宣告沒收。
(二)另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必須依各共同正犯間實際犯罪利得分別沒收,始為適法。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因本案犯行所領取之款項共計154萬4,524元,性質上固屬犯罪所得,惟全數均轉帳匯入羅菊妹申辦之帳戶內,此有上開羅菊妹申辦之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帳戶往來明細可憑,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分得其中部分款項或挪作私用或可自由支領等情形,難認被告就上開犯罪所得有何事實上之處分權限,依首揭說明,爰不予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百麟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敬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2月1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鄭咏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華民國109年2月13日
書記官駱亦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