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花簡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花簡字第59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興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732號、108年度毒偵字第8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興龍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曾興龍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8年7月28日3、4時許,在其位於花蓮縣吉安鄉
之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後加熱燒烤吸食其產生之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曾興龍為毒品尿液調驗人口,經警於同年月31日17時50分許,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通知其採驗尿液,並於員警尚未知悉其有上開施用毒品行為時,主動坦承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於同日18時10分許,同意當場接受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於108年10月4日3、4時許,在其位於花蓮縣吉安鄉之居
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後加熱燒烤吸食其產生之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曾興龍另案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通緝,為警於同年月6日12時10分許查獲,並於員警尚未知悉其有上開施用毒品行為時,主動坦承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於同日14時許,同意當場接受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93年1月9日起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若為「五年內再犯」,可認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立法意旨參照)。查被告曾興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221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6年11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緝字第1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之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花簡字第26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顯見被告再犯率極高,而已非「5年後再犯」,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予追訴、處罰,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均坦承不諱(見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吉警偵字第1080025033號卷【下稱警一卷】第3頁至第9頁、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吉警偵字第1080031740號卷【下稱警二卷】第5頁至第11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732號卷第43頁至第44頁),並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強制毒品人口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1份、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第一聯)、(第二聯)、勘察採證同意書各2份、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8年8月9日慈大藥字第108080906號函暨檢驗總表、108年10月17日慈大藥字第108101734號暨檢驗總表各1份在卷可證(見警一卷第11頁至第21頁、警二卷第15頁至第27頁),均可佐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而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高度之施用毒品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花
簡字第26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復另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東交簡字第11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86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1月14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6頁),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之規定,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申言之,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院「得」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重),法院於量刑裁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林俊益大法官及蔡炯燉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前案執行完畢日與本案犯罪時間相距均未逾1年,其先前執行完畢之罪中之一為施用毒品犯行,與其所犯本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屬相同,顯然先前所予刑罰尚未能令被告警惕,自亦應加重其最低本刑,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參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均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㈢另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
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經查,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係因警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而為警通知後予以採驗尿液及詢問,經警詢問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時、地後至尿液檢驗結果出來前,即主動向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偵查隊偵查 佐陳金鋐 自承有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見警一卷第5頁至第
7頁),而被告雖因為毒品人口而須強制採驗尿液做檢驗,惟此尚不足以作為合理懷疑被告本次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依據,故應認被告前開所為,已符合自首要件;而於犯罪事實
一、㈡之部分,被告係因另案遭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而為警逮捕後予以詢問,經警詢問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時、地後至採集尿液前,即主動向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偵查隊偵查佐陳金鋐自承有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見警二卷第7頁至第9頁),而被告雖因另案通緝而遭警緝獲,亦尚不足以作為合理懷疑被告本次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依據,故應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已符合自首要件,故均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其所犯2次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均減輕其刑,並均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戒絕毒品,再犯本案,
顯無視施用毒品易戕害自己身心,更漠視法規禁令,所為實無可取,應予非難,然考量施用毒品本質上屬自我戕害行為,對於他人尚無具體危害,反社會性情節非高,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入監執行完畢,仍不能戒除毒癮,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且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經濟狀況小康(見警二卷第5頁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標準,以示懲儆。
四、本件被告施用毒品所使用之物,因未扣案,無證據證明屬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芳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2月13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邱韻如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9年2月13日
書記官游意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