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事聲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事聲字第3號異議人 吳秀蘭 相對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陳紹宗 0000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1年12月8日所為111年度司促字第12005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就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12005號支付命令已依民事訴訟法第516條之規定提出異議,但未收到法院通知補正之相關函文,該異議即遭原裁定駁回。為此,爰依法提出異議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於第六編督促程序既未有特別規定,自應得以適用,是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符合法定程式,欠缺法定程式,而其情形可以補正,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補正,應裁定駁回之。次按裁判,除依本法應用判決者外,以裁定行之,民事訴訟法第220條定有明文。又法院對外之意思表示,應以裁定或判決為之,而命補正乃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之終結訴訟先行程序,在程序上應求其慎重,如未以裁定方式為之,不能期待當事人必知悉其瑕疵之嚴重性,法文雖未敘明應以裁定命補正,惟解釋上理當如此,不因程序之煩勞而有所差異。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所規定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者,其命補正之形式應以裁定為之。如僅以函文或通知方式命補正,即有瑕疵,如經抗告,應予廢棄。故當事人所為聲請,如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所定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情形者,其命補正之形式必須以裁定之方式(包含當庭宣示)為之,如僅以函文或通知方式命補正,並不發生裁定命補正之效力,應另行裁定命補正,迨當事人屆期仍未補正,始可裁定駁回。
三、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收受異議人以傳真傳送之異議狀後,於民國111年10月21日以函文通知異議人「臺端聲明異議應提出經本人簽章之異議狀正本到院;若未經法院許可,以傳真傳送之文書,不生提出之效力」,並經異議人於111年10月25日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依上說明,上開函文不生裁定命補正之效力,司法事務官未另行裁定命補正,即以異議人逾期未補正為由,逕行裁定駁回其異議,容有未洽。又上開函文內容,並無限期命異議人補正之記載。從而,司法事務官既未曾裁定命異議人限期補正經本人簽章之異議狀正本,自不得以異議人經命補正而未補正為由駁回其異議。是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對於支付命令之異議,顯有未當,異議意旨指摘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另為妥適之處理。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絲鈺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
書記官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