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5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547號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沈中玄
劉培翰 被告 黃素月 (原名: 張黃素月 )
趙茂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黃素月、趙茂隆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陸萬柒仟肆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黃素月、趙茂隆(下合稱被告,若單指一人則逕稱其姓名)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66萬7,484元,及自民國96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2頁)。
惟其嗣於111年11月29日已具狀減縮利息起算日自106年11月5日起算(見本院卷第66頁之陳報狀),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借款人特登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特登公司)於96年10月19日邀同被告2人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2筆即40萬元、31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並有簽立借款契約書,雙方約定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10.5%計算,惟自96年12月19日起即未再依約攤還系爭借款本息,迄今尚欠本金38萬915元、28萬6,569元,合計66萬7,484元未還,屢經催討均未清償。又被告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6萬7,484元,及自106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5%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求命判決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黃素月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至被告趙茂隆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曾到庭抗辯:伊有擔任系爭借款之保證人,並在借款契約書上簽名蓋章無誤;但借款人特登公司之負責人黃素月還有兒子,她兒子表示假如黃素月沒有還錢的話,他會替她還;伊當時不知道法律效果,否則也不會擔任保證人等語。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書、授信明細查詢單、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4-24、42-49頁),且經本院核閱無誤;而被告趙茂隆亦不否認其擔任系爭借款之保證人,並有在借款契約書上簽名、用印等情屬實(見本院卷第55頁),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至趙茂隆雖抗辯其不知道保證之法律效果,否則就不會擔任保證人云云。然衡情趙茂隆為具一般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人,就連帶保證人於主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對於債權人應負全部給付之責任乙事應有所認識,自不得諉以不知法律效果為由而免除其應負之連帶責任。是被告趙茂隆所辯上情尚無可採,亦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素月、趙茂隆連帶給付66萬7,484元,及自106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章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
書記官羅伊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