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訴字第40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4016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宗祥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53號,中華民國109年9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3938、25161號、107年度偵緝字第190號卷),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黃宗祥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餘被訴部分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另宣告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只是向自稱「 李凱翔 」之男子買分數,帳號給「李凱翔」,「李凱翔」就滙分數,其對「李凱翔」盜用別人帳號並不知情云云。
三、經查:
㈠、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本案犯行(原審訴字卷第311、318頁),且被告於偵查中亦坦承本案犯行(107年度偵緝字第790號卷〈下稱偵緝卷〉第86頁反面)。參以證人 簡意豪 於偵查中證稱「李凱翔」會幫伊及被告弄遊戲點數,「李凱翔」比較會盜用他人帳號等語(偵緝卷第79、87頁)。而被告於偵查中被詢及「誰可以盜用別人帳號、密碼時?」,亦稱是「李凱翔」(偵緝卷第87頁),足見被告對「李凱翔」盜用他人帳號遊戲點數乙節顯然知悉,是被告辯稱其並不知情云云,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至被告雖提出其所涉類似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上字第462號判決(下稱桃院簡上判決)諭知無罪,主張其於本案亦不知情云云。然細繹桃院簡上判決內容及理由,與被告本案所犯情節,並不相同,且該案遊戲點數係存入暱稱「八面龍」、「刷狗哥」網路遊戲帳號,因被告辯稱該2帳號非其使用,故桃院簡上判決認為該2帳號實際使用人有疑義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本院卷第67-71頁)。而被告於本案,並不否認有向 李振宇 借用李振宇申辦之手機0000000000號門號,由「李凱翔」以該門號,向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暱稱「冷唲168」之星城ONLINE網路遊戲帳號,再由被告實際使用該遊戲帳號等情,此並經證人李振宇於警詢及偵查證述在卷(偵緝卷第85-86頁,107偵字第8760號卷第2-3頁)。益徵本案犯罪情節及證據均與桃院簡上判決不同,是被告舉此判決佐證其於本案並未犯罪,顯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利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鳳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月19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莊明彰法官廖紋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江珮菱中華民國110年1月19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65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宗祥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3938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宗祥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黃宗祥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凱翔」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黃宗祥不法所有而基於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黃宗祥於民國106年7月18日凌晨0時50分許,提供其向李振宇所借得由李振宇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李凱翔」,以便「李凱翔」以未經他人同意使用之GooglePlay網路商店帳號,為黃宗祥向李振宇所借得由李振宇以前開門號向「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暱稱為「冷唲168」之星城ONLINE網路遊戲帳號儲值遊戲點數,嗣「李凱翔」即於同日凌晨0時50分許起至1時9分許止,在桃園市某處,持黃宗祥提供之前開門號手機連結網際網路進而進入GooglePlay網路商店頁面後,於未經 游海凌 之同意授權下,逕自冒用游海凌名義而輸入其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所取得屬游海凌所有之Google帳號「000000000000il.com」(帳號詳卷)及密碼進而登入該網路商店後,逕自選擇以游海凌前開Google帳號附掛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電信帳單作為付費方式,進而接續儲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金額之等值遊戲點數至實際由黃宗祥所使用之前開「冷唲168」之遊戲帳號內,致遠傳公司及GooglePlay網路商店均陷於錯誤,誤認係游海凌本人使用游海凌前開門號購買虛擬遊戲點數,而為黃宗祥前開遊戲帳號儲值價值合計共新臺幣(下同)850元之遊戲點數,黃宗祥即以此詐得前揭虛擬遊戲點數之不法利益,足生損害於游海凌、GoogleP
lay網路商店及遠傳公司消費款項及費用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游海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移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黃宗祥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第311、31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游海凌於警詢中,就其所申辦使用如事實欄所示之Google帳號有遭他人盜用消費等情所為之證述(見新北檢偵字8760號卷第9至10頁),以及證人李振宇於警詢及偵訊中,就其確有將其所申辦如事實欄所示門號及遊戲帳號提供借予被告使用等情所為之證述(桃檢偵字13938號卷第38頁反面第59頁反面,桃檢偵緝字790號卷第85頁反面至86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游海凌之遠傳電信106年8月小額代收服務帳單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報案三聯單各1份、游海凌之手機Google寄發登入通知訊息截圖1份、購買點數明細表1份、IP位置查詢資料1份、網銀國際客服中心106年11月10日電子郵件所附會員帳號之儲值流向、會員申請資料、IP位置查詢資料各1份、IP(39.12.11.255)及IP(39.12.11.14)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見新北檢偵字8760號卷第13至16頁、第17至18頁、第19至20頁、第24至26頁、第27至29頁、第30至32頁、第33至41頁)在卷可稽。從而,依前揭證人證述及書證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確信被告前揭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網路商店內之遊戲點數類商品以及網路商店所販售之旅館住宿電子消費券,均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於行動電話或電腦上玩樂使用,以及供人持向旅館行使以為住宿之用,並以電磁紀錄之方式儲存於交易系統伺服器,具有一定之財產價值,若以詐術手段為之,應認係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被告以告訴人游海凌上揭門號之付費功能進行支付,藉此獲取如附表一所示之遊戲點數,進而免於給付該等遊戲點數價金之不法利益,自屬詐得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而被告用以表徵告訴人游海凌有透過網路購買遊戲點數而以電信費帳單支付價款之意思,偽造不實之網路消費電磁紀錄,該等電磁紀錄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規定,自均應以文書論而屬刑法上之準文書。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被告偽造準私文書後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與「李凱翔」於上開時、地,利用告訴人游海凌所有之上開Google帳號及門號付費功能詐得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遊戲點數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以同一方式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單一犯意,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被告與「李凱翔」就上開事實欄所述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其所為如事實欄所示部分,係以接續之一行為而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李凱翔」未經告訴人游海凌之同意或授權且係藉盜用他人門號付款功能以牟取不法利益,竟與「李凱翔」共同以上開事實欄所述利用告訴人上揭門號付費功能購買遊戲點數,進而詐得免於支付價款之利益,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上開網路商店及遠傳電信公司,所為非是,應予非難,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惟犯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游海凌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其所受損害,並兼衡其於警詢中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本院訴字卷第121頁)以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得利益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上開事實欄一、所述之詐欺得利價額合計共85
0元,均屬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爰依前開規定,對之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予以追徵其價額。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簡意豪及「李凱翔」共同基於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其等於被告與「李凱翔」共為如上開事實欄一所述犯行前,先由簡意豪於10
6年7月17日上午11時許,提供其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李凱翔」,以便「李凱翔」以未經他人同意使用之GooglePlay網路商店帳號為其以前開門號向「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暱稱為「超級寶影」之星城ONLINE網路遊戲帳號儲值遊戲點數,嗣「李凱翔」即於
106年7月17日上午11時56分許,在桃園市某處持簡意豪前開門號手機連結網際網路進而進入GooglePlay網路商店頁面後,於未經游海凌之同意授權下,逕自冒用游海凌名義而輸入其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所取得屬游海凌所有之Google帳號「000000000000il.com」(帳號詳卷)及密碼進而登入該網路商店後,逕自選擇以游海凌前開Google帳號附掛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電信帳單作為付費方式,進而儲值如附表二所示金額1,000元之等值遊戲點數至簡意豪前開「超級寶影」之遊戲帳號內,致遠傳公司及GooglePlay網路商店均陷於錯誤,誤認係游海凌本人使用游海凌前開門號購買虛擬遊戲點數,而為簡意豪前開遊戲帳號儲值價值1,000元之遊戲點數,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亦與簡意豪及「李凱翔」共同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
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及同法第
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且按被告之自白為證據之一種,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方得採為證據,故被告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與事實是否相符,苟無法證明其與事實相符,根本即失其證據之證明力,不得採為判斷事實之根據(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80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簡意豪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證人李振宇、游海凌各於警詢或偵訊中之證述、網銀國際客服中心106年11月10日電子郵件所附會員帳號之儲值流向、會員申請資料、IP位置查詢資料各1份、IP(39.12.11.255)及IP(39.12.11.14)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固坦承犯行,且證人簡意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亦均陳稱其確有以如上開公訴意旨欄所述方式,由「李凱翔」為其儲值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遊戲點數至其所使用之上開遊戲帳號;然觀諸被告與證人簡意豪各自警詢、偵訊迄至本院審理中所為之供述或證述,其等均未提及被告有何委請「李凱翔」於為上開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之際或之前,有併同請「李凱翔」為簡意豪所使用之「超級寶影」帳號,併以事實欄一所述不法方式儲值遊戲點數之情,則被告就簡意豪所使用之「超級寶影」遊戲帳號是否有透過「李凱翔」以如上開事實欄一所述行使偽造準私文書方式進而詐得遊戲點數此情,本即難認其主觀上有何認識,尚難認被告就此非屬其自身使用之遊戲帳戶涉及同以如事實欄一所述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舉進而詐得遊戲儲值點數部分,有何與簡意豪及「李凱翔」具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情,亦難認被告就此部分有成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罪嫌之餘地。
(五)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既不足證明被告就上開公訴意旨欄所述部分有何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起訴書認此部分與被告所犯如上開事實欄所述經本院論罪科刑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各具接續犯之法律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0條、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339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利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高健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9月1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大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左茹中華民國109年9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消費時間金額(新臺幣)GooglePlay序號/消費流向1106年7月18日凌晨0時50分許100元GPA.0000-0000-0000-00000/星城-冷唲1682106年7月18日凌晨0時53分許100元GPA.0000-0000-0000-00000/星城-冷唲1683106年7月18日凌晨0時55分許100元GPA.0000-0000-0000-00000/星城-冷唲1684106年7月18日凌晨0時56分許100元GPA.0000-0000-0000-00000/星城-冷唲1685106年7月18日凌晨0時57分許100元GPA.0000-0000-0000-00000/星城-冷唲1686106年7月18日凌晨1時許100元GPA.0000-0000-0000-00000/星城-冷唲1687106年7月18日凌晨1時1分許50元GPA.0000-0000-0000-00000/星城-冷唲1688106年7月18日凌晨1時1分許50元GPA.0000-0000-0000-00000/星城-冷唲1689106年7月18日凌晨1時4分許50元GPA.0000-0000-0000-00000/星城-冷唲16810106年7月18日凌晨1時6分許50元GPA.0000-0000-0000-00000/星城-冷唲16811106年7月18日凌晨1時9分許50元GPA.0000-0000-0000-00000/星城-冷唲168合計850元附表二:
消費時間金額(新臺幣)GooglePlay序號/消費流向106年7月17日上午11時56分許1,000元GPA.0000-0000-0000-00000/星城-超級寶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