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抗字第6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簡抗字第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台簡抗字第66號再抗告人 方世明 代理人 朱宏杰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選定遺產管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109年度家聲抗字第32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第一審就家事非訟事件所為裁定之抗告,由少年及家事法院以合議裁定之。對於前項合議裁定,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家事事件法第9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理由矛盾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提起再抗告,係以:原裁定既認臺灣省辦理總登記期間各土地關係人填載之繳驗憑證申報書錯誤之處甚多,又以伊所提繳驗憑證申報書記載「洪炉漢」非「洪羅漢」,遽認其人別不同,裁定理由已有矛盾;且系爭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號土地現登記「洪羅漢」為其所有權人,然除土地登記謄本外,往前追溯僅有該繳驗憑證申報書,再無其他佐證資料,原裁定竟排除該申報書之證明力,認洪羅漢是否死亡尚有未明,其證據取捨違背經驗法則與證據法則云云,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係屬原法院認再抗告人所提證據資料,無法證明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洪羅漢」是否確已死亡之事實認定當否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其提起再抗告自與家事事件法第94條第2項之規定不合,其再抗告難謂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鄭雅萍
法官滕允潔法官王本源法官蕭胤瑮法官王金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4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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