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32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抗字第3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強盜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台抗字第327號抗告人 張俊傑
上列抗告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20日定應執行刑裁定(110年度聲字第482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張俊傑因犯強盜3罪,先後經判處如其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而依檢察官聲請,衡酌其所犯各罪之犯罪情節及行為次數,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既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部分犯罪原定應執行刑合併他刑之刑期以下,並未逾法律規定之界限,亦無濫用裁量權情形。尚無違誤。
二、抗告意旨以刑法已刪除連續犯規定,其所犯均同為強盜犯罪,原裁定未依公平、比例原則及其所引之其他個案之定刑,酌定較輕之應執行刑,實嫌過苛等語。係憑己意,指摘原裁定之定刑過重,尚無可取。又具體個案行為人所犯數罪之情節互異,無從援引他案定刑之輕重指摘本案之定刑不當。
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英勇
法官楊智勝法官吳冠霆法官邱忠義法官洪兆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4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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