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1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2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立展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立展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罰金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以:受刑人張立展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爰依法聲請裁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經查: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罰金刑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判決各1份在卷可查。茲經聲請人向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㈡又按法院對於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
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有無意見欲表達,並告以文到5日內具狀陳述意見,該函文於113年1月18日合法送達予受刑人,受刑人回覆「無意見」等語,有本院陳述意見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5頁),是本院審酌上情,並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就罰金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另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有關有期徒刑3月部分,因無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之情形,應逕予執行而不在定執行刑之列;至已執行完畢部分即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應由檢察官於執行時扣除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3月1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蔡至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梁文婷中華民國113年3月15日【附表】:(時間:民國)
編號12罪名幫助一般洗錢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新臺幣1萬元犯罪日期111年2月17日至同年2月18日111年4月12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417號、111年度偵字第32368、26909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901號最後事實審法院本院本院案號111年度中金簡字第204號112年度中簡字第2347號判決日期111年8月29日112年11月1日確定判決法院同上同上案號判決確定日期111年12月27日112年12月11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空白)(空白)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504號(已執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罰執字第17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