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司繼字第2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繼字第220號聲明人 林曉光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 林張玉緞 不幸於民國112年8月11日死亡,聲明人林曉光為被繼承人之女,因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提出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遺產繼承拋棄書等聲請核備云云。
二、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林張玉緞於112年8月11日死亡,聲明人林曉光為被繼承人之女,屬第一順序繼承人等情,有聲明人提出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惟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調取被繼承人之死亡證明登記相關文件,於死亡登記申請書上記載為「民國112年8月11日死亡民國112年8月30日申登」等語,並經聲明人簽章申請;而聲明人亦於112年8月30日簽名具結未繳回被繼承人之國民身分證,顯見聲明人至遲於112年8月30日即已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之消息,並已知悉得為繼承,然其卻遲至113年1月11日始以書面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此有聲明人聲明書狀上本院收發室收狀章所示日期可稽,顯已逾3個月法定拋棄繼承期間,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3月15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楊雅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3月15日
書記官林舒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