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7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768號原告 陳俞志 被告 劉宥希
一、按因財產權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的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得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即明。又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定有明文。次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求命相對人為回復其名譽之適當處分,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回復名譽請求權,係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58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計算之遲延利息,此部分為財產權上之請求,此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公開澄清事實及道歉聲明等,核屬回復名譽之處分,為非財產上之請求,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故本件訴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40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5,400元,尚應補繳3,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華民國113年3月15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陳昱翔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3年3月15日
書記官許瑞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