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60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補字第6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604號原告 林錦壽 被告 廖述林
江玉燕 陳建宏 陳建忠 陳雅玲 程江錦 廖顯銅
廖家芸 廖瓊櫻
王莊修 王書億 廖述鐘 廖林金玉 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原告起訴有下列不合法待補正之情事: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履行買賣契約,被告應各將其等因繼承被繼承人 廖德勝 所遺之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11353/100000)(即重劃前臺中市西屯區廣明段26
8、268之1、268之2、268之3、268之4、268之5、272、272之1、102、96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6/168)所取得之應有部分(下合稱系爭持分)移轉登記予原告,而依原告所提之買賣契約書,系爭持分之買賣價金總計為新臺幣(下同)55萬2860元(計算式:14萬900元+3萬6000元+6萬6000元+14萬1000元+5萬6000元+11萬2960元=55萬286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5萬286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060元,原告應如數繳納。
二、又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就其中一被告僅列載為「廖林金玉之繼承人」,未記載該被告之姓名及住居所,原告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爰命原告持本裁定向戶政機關申請被繼承人廖林金玉之除戶謄本及廖林金玉之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進而製作被繼承人廖林金玉之繼承系統表,並查明廖林金玉之繼承人有無向管轄法院聲明拋棄繼承後,具狀補正「廖林金玉之繼承人」之姓名、住居所等年籍資料,並按補正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到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3月1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廖聖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不得抗告。另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後段規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華民國113年3月15日
書記官曾惠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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