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26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2651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佩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17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佩真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佩真於民國106年10月30日1時許,在屏東縣○○鎮○○○巷00號「金合庫KTV」內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時48分許,李佩真騎乘上開機車行經屏東縣○○鄉○○村○○路○○○號前時,因闖紅燈而為員警攔檢,並於同日1時57分許,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始悉上情。
二、本院認定被告李佩真上開犯罪事實之證據,除證據欄關於「「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之記載應予刪除,並應增列「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警員職務報告、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各1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罔顧政府宣導酒後禁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飲酒後貿然騎乘機車上路,漠視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所為不足取;惟衡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良好,又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述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態勉持,職業為服務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仲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簡易庭法官陳盈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書記官郭松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