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聲字第30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定累犯之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3025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宋遠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就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766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15,聲請更定累犯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聲字第12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宋遠辰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3391號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7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確定,並於民國102年12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是受刑人於103年8月16日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即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766號判決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罪),核屬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除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餘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而經本院判處該罪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在案,惟該判決主文並未諭知累犯,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更定其刑云云。
二、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更定其刑,但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發覺者,不在此限,為同法第47條第1項、第48條所規定,然此所稱更定其刑,必其累犯之發覺,係在裁判確定之後,始足當之;茍於裁判確定之前,已經發覺有累犯之情事者,即無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此亦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3391號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7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確定,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466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102年12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受刑人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03年8月16日下午2時許,故意再犯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17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受刑人本件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核屬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應論以累犯。聲請人雖以上開確定判決於主文刑之宣告,就該罪漏未為累犯之諭知,而聲請更定累犯之刑云云,惟觀諸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766號判決於理由欄論罪科刑部分已敘明受刑人有前案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並載明為累犯,除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餘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旨(見原確定判決第10頁第2行至第8行),復以受刑人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據,且於前開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14、16至
18、及附表二、三、四之主文欄均諭知累犯,且就103年8月9日同為販賣 蔣達永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0.1公克,並以裝監視器之勞務、材料費用抵銷價金部分(即前開判決附表編號14)亦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足見原法院於審理本案時,已發覺受刑人有累犯之情事,且於理由內認定受刑人於103年8月16日下午2時許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即前開判決附表一編號15)構成「累犯」,並於科刑時依法加重其刑,僅併主文漏載「累犯」二字,要屬單純之主文漏未諭知「累犯」之顯然錯誤,揆諸首揭說明,本件累犯之發覺既在原判決確定前,核與刑法第48條前段所定更定其刑之要件有間。
至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766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15主文內漏未諭知「累犯」部分,應由原法院以裁定更正之,併此敘明。從而,檢察官聲請更定其刑,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楊智勝
法官潘翠雪法官許文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范家瑜中華民國105年10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