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23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2386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仲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15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仲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羅仲良於民國106年9月14日16時許,在屏東縣○○鄉○○路○號住處飲用威士忌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旋於飲畢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前往屏東縣內埔鄉峨眉餐廳用餐。嗣於同日20時許,羅仲良再接續前揭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上開汽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46分許,行經屏東縣○○鄉○○路○巷○○○○號前,因警方執行臨檢路檢勤務為警攔查,發現其散發酒味,並於同日20時4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本案證據關於「酒精濃度測試單」之記載應更正「潮州分局駕駛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並增列「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竹田分駐所偵查報告1份、查獲照片2幀」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處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情形下,先後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客觀上雖有2行為,惟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侵害同一公眾行車安全之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故刑法評價上,應將其行為包括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接續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衡酌被告本次為酒駕初犯,無其他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素行尚佳,且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教育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簡易庭法官劉容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書記官徐錦純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