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111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抗字第11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1110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張禮鵬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9月6日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05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張禮鵬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原審法院先後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其中編號1至2所示之罪,前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116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編號3至8所示之罪,前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訴緝字第27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審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等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各罪,其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幾近相同,犯罪時間亦相當接近,其犯行應可視為同一種連續之行為,對他人權益及一般社會大眾不至於有較嚴重之侵害,惟刪除連續犯後,原審法院裁量時卻未將該情狀予以考量,於定應執行刑時,量處有期徒刑6年,顯有不利於抗告人之虞,難謂無與內部界限相違,又相較於同類型聲請案,原裁定顯有量刑過重之情,故鑒請法院審酌上開情狀,於法理內改予另一個刑罰相當之公平裁定云云。
三、經查,抗告人先後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且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曾經原確定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如附表編號3至8所示之罪,曾經原確定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是本件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併合處罰之情形,而原審為附表所示各罪之最後事實審法院,則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並無不合之處。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再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綜此,受刑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其中最長刑度者為有期徒刑2年2月,各刑合併之刑度為有期徒刑9年11月,而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
2、3至8所示之罪,又均曾定應執行刑,已如前所述,其裁量之內部性界限應受有期徒刑6年4月所拘束,是原審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揆諸前揭說明,並未違反其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於法並無不合。又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2罪)、施用第二級毒品(2罪)、販賣第二級毒品(3罪)及轉讓禁藥(1罪)之犯罪情節及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認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並無過重。至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量刑與他案相比,顯有不當云云,惟因各案情節不同,並無相互拘束之效果,自難據以比附援引。綜上所述,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楊智勝
法官潘翠雪法官許文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范家瑜中華民國105年10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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