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再字第6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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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聲再字第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聲再字第65號聲請人 陳文隆 訴訟代理人 陳文德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宜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11日本院107年度聲再字第36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之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再審程序之規定,於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亦有明文。查本院107年度聲再字第36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於民國107年6月20日寄存於聲請人住所地警察機關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漢中街派出所,同年6月30日發生送達效力,而合法送達聲請人,有本院送達證書附於原確定裁定卷可稽。聲請人於107年7月30日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見本院卷第1頁),尚未逾30日再審法定期間,合先敘明。
二、次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之情形者,得準用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為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所明定,故聲請再審如顯無再審理由者,仍應以裁定駁回之。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現尚有效之判例、解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再字第27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對之聲請再審,茲就聲請意旨所列各項事由依序審究是否合法、有無再審理由,分別論述如下:
㈠、原確定裁定理由欄部分: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理由欄「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一部無理由、一部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未敘明駁回再審聲請之法規依據,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6條第3項判決書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之規定,及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842號判例揭示違反上開規定即為判決不備理由之意旨云云,固得認已表明再審理由。惟原確定裁定於理由欄至已逐一詳述聲請人所主張再審事由為無理由或不合法之意見,理由欄僅為總結之結論,並無理由不備之情形,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上開再審事由,自屬無據。
㈡、原確定裁定理由欄部分: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理由欄「經查,原確定裁定於理由項之三之㈡至㈤,已逐一詳述聲請人所主張再審事由為一部無理由、一部不合法之意見,並無理由不備情形,是聲請人主張上開再審事由,難謂有理。」未記載應適用之法規,亦無法依其記載得知所適用之法規,而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固得認已表明再審理由。惟原確定裁定上開記載係就本院106年度聲再字第121號確定裁定內容審究後,認該裁定已詳述再審事由無理由或不合法之意見,並無聲請人所指未記載理由之情事,而為判斷,自無再記載何法規之必要,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上開再審事由,自屬無據。
㈢、原確定裁定理由欄部分: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既認聲請人主張之再審事由,部分不合法,部分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以判決駁回,其誤以裁定行之,自有違誤云云,固得認已表明再審理由。惟按民事訴訟法第502條規定,於依同法第507條對於已經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時,亦準用之,故聲請再審如顯無再審理由者,仍應以裁定駁回。聲請人係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無論其再審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再審法院均僅得以裁定裁判,無以判決裁判餘地,聲請人認再審聲請,如無再審理由,應以判決為之,顯對法律規定有所誤解,其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㈣、原確定裁定理由欄部分: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認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不得以同一事由更行提起再審之訴規定之見解,違反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判例意旨云云,固得認已表明再審理由。惟按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規定,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依同法第507條規定,於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者準用之,聲請人主張不應準用,委無可取。至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判例意旨係認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此部分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號解釋認於此情形倘顯然影響裁判者,仍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疇,據最高法院92年5月27日92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於前開判例加註本則要旨與第177號解釋不符部分不再援用),與聲請人爭執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得否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規定之點無涉,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違反上開判例意旨,洵屬無稽。
㈤、原確定裁定理由欄部分:聲請人主張伊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聲請再審,原確定裁定引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786號判例要旨,認本院106年度聲再字第121號確定裁定所列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之法定代理權即令不存在,亦不足以搖動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077號確定判決確定結果,誤用同條項第5款認聲請人無再審理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固得認已表明再審理由。惟查,聲請人於107年6月6日「民事再審聲請補正狀」明確指陳相對人在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077號訴訟中未經合法代理,承辦法官亦未依職權調查法定代理人,上開確定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9條規定及最高法院26年鄂上字第41號、27年上字第1964號判例意旨(見原確定裁定卷第45至55頁),衡酌聲請人上開陳述均在爭執102年度上易字第1077號確定判決有未經合法代理之違法,原確定裁定就此予以敘明,亦難認有何適用法規錯誤之情。
㈥、原確定裁定各該論理,尚無違誤,聲請人主張前開再審事由,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所為之聲請再審,既經本院認再審事由而予駁回,則聲請人另請求廢棄本院106年度聲再字第121號、106年度聲再字第71號、105年度再易字第134號等確定裁定,及105年度再易字第117號、105年度再易字第86號、105年度再易字第3號、104年度再易字第127號、102年度上易字第1077號等確定判決,聲明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0337號相對人與聲請人間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對於臺北市○○路○○○號8樓及頂樓增建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云云,本院即無需審究,附此敘明。
三、綜上,本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吳麗惠
法官林純如法官邱蓮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日
書記官廖逸柔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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