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82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俊隆選任辯護人林詠御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9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趙俊隆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貳年。又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扣案之三星牌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趙俊隆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2款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均不得持有、販賣,竟為下列行為:
㈠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所
持用之三星牌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聯繫毒品交易之工具,透過通訊軟體LINE帳號名稱「 趙順隆 」與 賴塘銘 聯繫後,於民國111年6月15日21時許,在宜蘭縣○○鎮○○路00號賴塘銘之住處前,以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金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5公克予賴塘銘。
㈡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其上開所持
用之三星牌行動電話作為聯繫毒品交易之工具,透過通訊軟體LINE帳號名稱「趙順隆」與 吳國文 聯繫後,於111年5月25日(起訴書誤載為23日,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23時54分許,在宜蘭縣頭城鎮開蘭路之OK便利商店前,以1,000元之金額,販賣海洛因1包予吳國文。
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證人賴塘銘、吳國文於警詢之陳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俱為傳聞證據,並經被告趙俊隆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否認前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84頁),而公訴人未特予證明(自由證明)該等於警詢時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是依前揭法條規定,證人賴塘銘、吳國文於警詢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證人賴塘銘、吳國文於偵查中之陳述,係以證人身分應訊時,經檢察官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並依法具結而為陳述,此有卷附上開偵訊筆錄及證人結文在卷可參(他字卷第25至27、53至54頁),而被告及其辯護人復未爭執認前開陳述之證據能力,即無主張前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參酌上開法條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㈢又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涉有販賣第一
、二級毒品犯行,辯稱:伊係帶朋友阿狗,由阿狗與賴塘銘交易,當時是交易5,000元、2克之安非他命,伊沒有經手,另外伊有於前開時、地將海洛因交給吳國文,並向吳國文收取1,000元,但伊收到錢就交阿狗,毒品也是伊跟阿狗拿了之後交給吳國文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只是幫賴塘銘介紹買毒的對象,毒品是由賣的人交給賴塘銘,沒有經過被告的手,被告只承認幫助賴塘銘施用毒品,另被告是幫吳國文調貨,即幫吳國文拿海洛因,沒有賺價差,故被告僅承認轉讓第一級毒品予吳國文云云。經查,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證人賴塘銘、吳國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 綦詳 (他字卷第25至25頁背面、53至53頁背面、本院卷第174至193頁),並有被告以LINE名稱「趙順隆」與證人賴塘銘、吳國文間之LINE對話截圖附卷可稽(他字卷第11至11頁背面、36至38頁),復有被告用以聯繫毒品交易之三星牌行動電話1具扣案為憑。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㈠證人賴塘銘於偵查中即明確證稱:趙俊隆叫一個伊不認識的人
來伊家裏,要把5克、8,000元的安非他命賣給伊,但因為那個人伊不認識,伊就叫那個人回去,後來趙俊隆傳LINE跟伊道歉…趙俊隆說這次毒品的品質很好,趙俊隆在當日20時23分許LINE伊之後的1個小時內,趙俊隆的朋友開車載趙俊隆來伊家,趙俊隆的朋友在伊家門口叫伊,伊就到門口,因為趙俊隆受傷沒辦法下車,伊就站在車旁,趙俊隆在副駕駛座內把安非他命交給伊,伊把現金8,000元交給在車內的趙俊隆等語(他字卷第25至25頁背面);又觀之被告以LINE名稱「趙順隆」與證人賴塘銘於111年6月15日20時9分許起迄20時23分許間之LINE對話截圖之內容(他字卷第11頁背面),被告於111年6月15日20時9分許,傳送「我在我老家」後,證人賴塘銘即回傳「再這樣以後不找你了」,被告旋再傳送「對不起哥哥」、「我已經叫他回來了」、「哥哥對不起」,核與證人賴塘銘前揭所證:趙俊隆叫一個伊不認識的人來伊家裏,要把5克、8,000元的安非他命賣給伊,但因為那個人伊不認識,伊就叫那個人回去,後來趙俊隆傳LINE跟伊道歉之情節相符,顯見證人賴塘銘本即無意與趙俊隆之友人交易毒品;嗣被告再傳送「哥我走去OK等你」、「因為這真的很好」、「而且又足夠」之訊息予證人賴塘銘,證人賴塘銘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因為這真的很好」是指安非他命的品質很好,趙俊隆的朋友回去後,晚一點之後趙俊隆和朋友有開車來,趙俊隆朋友來伊家門口叫伊出去,伊出去以後,就進去車子後座直接交易,當時交易之毒品金額與重量為8,000元、5公克等語(本院卷第177至179頁),足認當日證人賴塘銘確有以8,000元之金額向被告購買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雖證人賴塘銘嗣於本院審理時改稱:當天後來實際與伊交易毒品的是趙俊隆介紹的朋友,是趙俊隆的朋友把毒品交給伊,伊將錢直接交給趙俊隆的朋友云云,然證人賴塘銘無意與不認識之人交易毒品,業經前述認定,且證人賴塘銘於偵查中已明確證述係與被告直接交易等語,是證人賴塘銘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係與被告之朋友交易毒品乙節,顯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況證人賴塘銘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因為有趙俊隆在,伊才願意交易毒品,伊就是利用跟趙俊隆間之LINE對話開啟本件毒品交易等語(本院卷第183至184頁),從而,證人賴塘銘既係透過LINE與被告聯繫購買毒品,嗣並係由被告本人出面始願與之交易毒品,不論被告與其友人間如何約定或分工,證人賴塘銘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應係被告無訛。
㈡又證人吳國文於偵查中已明確證稱:111年5月25日23時54分,
伊和趙俊隆就在頭城開蘭路的OK便利商店碰面,伊給趙俊隆1,000元,趙俊隆給伊1小包海洛因等語(他字卷第53頁背面),並未提及當時尚有他人在場;證人吳國文嗣於本院審理時固改稱:當天有人載趙俊隆出來,伊拿1,000元給趙俊隆,趙俊隆把錢拿到對面車子那邊,車上人下來就是「 金杰 」,趙俊隆應該是拿錢給金杰,然後拿金杰給的毒品給伊,那天賣的東西(即海洛因)應該是金杰的吧云云,然此與被告所辯其交付1,000元價金及收取海洛因之對象為「阿狗」乙節不符,顯見證人吳國文於本院審理時所證,亦係迴護被告之詞,尚難遽採。證人吳國文前開海洛因應係向被告買受乙情,亦堪予認定。
㈢參以,觀諸前開被告與證人賴塘銘、吳國文間之LINE對話紀錄
截圖內容,證人賴塘銘當日已無意交易毒品而傳送「改天再說」之LINE訊息後,被告猶積極欲與證人賴塘銘交易毒品而傳送「哥我走去OK等你」、「因為這真的很好」、「而且又足夠」等LINE訊息;而證人吳國文部分,被告則係於證人吳國文傳送「我在宜蘭要回去」之LINE訊息後,主動詢問「要幫你準備什麼」之LINE訊息,以詢問證人吳國文是否購買毒品之意,是本案被告與證人賴塘銘、吳國文間之毒品交易,被告均處於積極主動之地位,而非僅係於證人賴塘銘、吳國文詢問時,被動為證人居間介紹或調取毒品,是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只是帶朋友阿狗與證人賴塘銘交易毒品而為幫助賴塘銘施用毒品犯行,及轉讓自阿狗處取得之海洛因予吳國文而僅成立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云云,顯不足採。
㈣末查,販賣毒品屬嚴重違法行為,苟遭逮獲,後果嚴重,毒販
出售毒品時無不小心翼翼,不敢公然為之,且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並無公定價格,且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依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因之販賣之獲利,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而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圖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均相同,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取得不易,苟無利可圖,尤無甘冒被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白為無償轉讓或代為取得之可能,本案被告確有以8,000元之金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賴塘銘,及以1,000元之金額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吳國文,已如前述認定,雖未查得被告實際販入前開毒品之真正價格及販賣而獲取實際利潤之金額,但被告有藉此營利之意圖,應堪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料。
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
毒品及同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前之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定有明文。惟此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經查,被告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行雖僅1次,然販賣金額非低,顯非供單次施用之量,核其所為不僅危害國民健康,影響社會風氣,更係助長毒品流通之嚴重不法行為,客觀上實未見被告就前開犯行有何犯罪之特殊原因與環境,其情節並無顯可憫恕之處,不宜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至被告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固亦值非難,惟審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而被告本件販賣海洛因之行為僅1次,販賣價金僅1,000元間,獲利非鉅,此與一般通常情形之販賣毒品係為求鉅額獲利或查獲之毒品多達數百、數千公克之情形有別,是被告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情節尚非重大惡極,實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有堪資憫恕之處,本院認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爰就被告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㈢又被告先後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無視毒品之危害性及法律嚴禁毒品之擴散流通,而
為前揭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進而敗壞社會治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並考量被告前有多件槍砲、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及執行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難認良好(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均未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爰不論累犯,亦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斟酌其各次販賣毒品之數量及獲利之金額、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未婚,家中尚有父親,曾從事油漆、裝潢等工作及依戶籍資料顯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72頁、他字卷第22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被告所犯2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沒收:
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
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係透過扣案之三星牌行動電話內之通訊軟體LINE,與賴塘銘、吳國文聯繫本案毒品交易事宜,業經被告供承(本院卷第83、169頁),即屬供被告為本件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8,000元、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之1,000元,均屬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其餘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殘渣袋、電子磅秤各1個,雖係被
告所有,惟非屬違禁物品,且無證據證明係供本案犯罪使用、預備犯罪之用或犯罪所生之物,亦非屬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怡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莊深淵
法官程明慧法官陳錦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蔚宸中華民國112年8月4日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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