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195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國蓮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5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國蓮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游國蓮與 游文仁 為址設宜蘭縣○○鎮○○路000號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東區事業處蘇澳供油服務中心之保全,於民國112年4月2日上午7時許,在上開處所因細故發生爭執,游國蓮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游文仁恫稱:「你再靠腰,明天出去把你拖出去打」等語,以此加害游文仁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游文仁,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之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游國蓮於審判程序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40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且均與本案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40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游文仁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頁至第2頁),並有錄音譯文、檢察官勘驗筆錄等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2頁;偵卷第15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被害人為同事,竟不思克制情緒及理性處事,僅因細故即出言恐嚇被害人,致使告訴人心生畏懼,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尚有悔意,有和解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8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要扶養父親,目前從事保全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之損害,業如前述,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觀後效,並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提起公訴,檢察官曾尚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游皓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欣宜中華民國112年8月4日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