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簡上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交簡上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交簡上字第50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憲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111年度審交簡字第20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1年度調偵字第81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林憲德(下稱被告)罪證明確,判決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下同)8,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認妥適,應予維持。本判決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第二審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8、50頁)」外,餘均引用原審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 張仲皓 已經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保險公司亦已賠付告訴人1萬5,000元,另告訴人又要向我請求賠償1萬多元,我不同意,所以沒有達成和解,民事都已經賠錢了,我還要受刑事處罰,我覺得不合理等語。
三、上訴駁回理由:本件因被告駕駛疏失致告訴人受傷,告訴人自得依法提起刑事告訴及民事求償,是被告徒憑一己對法律規範之誤信,認民事已賠償即無庸受刑事處罰,即不可採。又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量刑之裁量權,乃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之違法。次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已坦承犯行,並有原審判決所引用之證據在卷可憑,足認被告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犯後態度、過失情節、過失比例、前科素行、告訴人所受傷害,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得其諒解,及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開計程車,月收入約1、2萬元,需撫養成年的2名小孩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8,000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已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故認原審判決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本院自應予以尊重並維持。是被告所提上訴尚非有理由,爰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李明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11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程克琳
法官王星富法官倪霈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旻璋中華民國111年11月15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交簡字第20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憲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811號),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審交易字第34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文林 憲德犯過失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末增加「於本件肇事後停留在事故現場,並於偵查犯罪權限公務員知悉上情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並願接受裁判。」;證據部分增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被告林憲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尚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處理事故現場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97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犯後態度、過失情節、過失比例、前科素行、告訴人張仲皓所受傷害,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得其等諒解,及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開計程車,月收入約1、2萬元,需撫養成年的2名小孩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交易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廖棣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111年7月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811號被告林憲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憲德於民國110年3月31日上午10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由南往北行駛在臺北市中正區中山南路上,行經中山南路與忠孝東路1段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疏未注意,適張仲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直行在林憲德所駕車輛前方,因聽聞救護車鳴笛聲而煞車,林憲德見狀煞車不及而碰撞張仲皓之機車,致張仲皓人車倒地,受有左小腿擦、挫傷、頸部扭傷等傷害。
二、案經張仲皓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憲德於偵訊中坦承上開犯嫌,與證人即告訴人張仲皓於警詢中之證述、偵訊中之結證相符,並有亞東紀念醫院劉建梅 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車損及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28日
檢察官羅韋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5月9日
書記官蔡耀霆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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