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字第84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重上字第8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重上字第847號上訴人 高明敦
高彬峰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永琛 律師上訴人 高明厚
高偉峰 共同訴訟代理人 鄭淑燕 律師被上訴人 孫益森
高致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高明敦、高彬峰溢繳之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萬壹仟零貳拾捌元,應予返還。
上訴人高明厚、高偉峰溢繳之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萬壹仟零貳拾捌元,應予返還。
被上訴人孫益森溢繳之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玖萬伍仟零伍拾柒元,應予返還。
理由
一、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同法第77條之26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46號裁定意旨)。
二、經查,上訴人高明敦、高彬峰(下個別以姓名稱之,合稱高明敦2人)起訴請求裁判分割兩造共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小段16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號,含在129號1樓下之地下室、在127號1樓建物上之127號2至4樓、在127及129號頂樓〈5樓〉之增建部分,下合稱系爭房屋),系爭土地、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現值各為新臺幣(下同)1936萬元【107年1月公告現值17萬6000元×(103+7)平方公尺】、1835萬7524元,依高明敦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下稱應有部分)4分之1,高彬峰就系爭房屋應有部分4分之1計算,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942萬9381元(1936萬元×1/4+1835萬7524元×1/4,見原審卷㈠第112至117頁),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本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於109年8月28日以107年度重訴字第434號判決(下稱第一審判決)後,上訴人高明厚、高偉峰(下合稱高明厚2人)、被上訴人孫益森(下逕稱姓名)就第一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4萬1535元,孫益森先後繳納第二審裁判費3萬6592元、20萬元,合計23萬6592元,有士林地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3、25頁),溢繳第二審裁判費9萬5057元(即:23萬6592元-14萬1535元=9萬5057元)。 嗣本院 於111年6月28日以109年度重上字第847號判決(下稱第二審判決)後,高明敦2人、高明厚2人於111年7月28日各自對第二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各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4萬1535元。惟高明敦2人、高明厚2人於111年8月5日各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24萬2563元【高明敦2人各自繳納20萬820元、4萬1743元,合計24萬2563元(即:20萬820元+4萬1743元=24萬2563元);高明厚2人各自繳納20萬820元、4萬1743元,合計24萬2563元(即:20萬820元+4萬1743元=24萬2563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稽】,分別溢繳第三審裁判費10萬1028元(即:24萬2563元-14萬1535元=10萬1028元)。從而,孫益森溢繳第二審裁判費9萬5057元,高明敦2人、高明厚2人分別溢繳第三審裁判費10萬1028元,應予返還,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15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鍾素鳳
法官楊雅清法官陳心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5日
書記官黃麒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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