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聲字第19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952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蔡震勳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強盜等案件,對於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彰檢原執乙111執聲他870字第111904074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以1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1日,刑法第3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惟所謂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係指因「本案」所受羈押之日數而言,若因「他案」而受羈押,即不得移抵本案之刑罰。倘受刑人有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及第4款之犯數罪或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而於同一案件中接受偵查及審判,若於偵、審中僅以其中一罪名羈押,因係利用同一程序同時偵、審另罪,為受刑人利益計,在此所謂本案之羈押,應認為包括該另罪在內,其羈押日數可折抵另罪之刑期(即同案不同罪之羈押日數均可以折抵)。蓋同一偵查或審理之羈押,現行刑法已刪除連續犯、牽連犯,實務上已無法避免數罪同一偵、審程序,為保護受刑人之利益及避免同一偵、審程序各罪分別確定之情形,應認就同一偵、審程序中之羈押期日,均可折抵。相反地,若受刑人所犯數罪並非利用同一程序而為偵查或審理者,此時因他案而受羈押,即不得折抵本案之刑罰。再數罪併罰之數刑罰有已執行完畢部分,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者,僅係確定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時,就其先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或拘役部分如何扣除,然不能將已執行完畢部分重啟,並將此部分所受羈押折抵尚未執行完畢他罪之有期徒刑或拘役(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73號、第1786號、108年度台聲字第16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明異議人蔡震勳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自95年1月27日起至95年3月14日止裁定並執行羈押,嗣經該院以95年度訴字第6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確定(以下稱前案),聲明異議人於前案受羈押47日,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開立95年執鈞字第8176號執行指揮書於執行前案時,就上開羈押日數予以折抵刑期,並以95年執鈞字第8176號之1執行指揮書執行前案罰金易服勞役之部分。另聲明異議人又於95年8月間犯強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57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2年,併科罰金10萬元,嗣聲明異議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49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以下稱後案),聲明異議人於後案並未受羈押,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後案簽發98年執更乙字第164號執行指揮書執行有期徒刑部分,並以98年執更乙字第164號之1執行指揮書執行後案罰金易服勞役部分,此有上開執行指揮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95年度執字第8176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98年度執更字第164號執行案件全部卷宗核閱無訛。觀諸後案之犯罪時間係在民國95年8月以後,而前案之犯罪時間則係自93年4、5月間某日起至95年1月27日止,後案之犯罪時間亦係於前案羈押期間之後,兩者明顯無關,且未於審理程序中合併審理、判決,兩案偵、審程序可截然區分,依上揭說明,自不能將前案受羈押之日數折抵後案之罰金刑甚明。
㈡綜上所述,聲明異議人主張折抵之羈押日數,既僅發生於前
案,而不及於後案,且前後兩案亦非經同一偵、審程序,自無從以其前案羈押日數,折抵後案罰金刑易服勞役之日數,檢察官因而否准聲明異議人聲請前案羈押日數改為折抵後案罰金易服勞役之日數,經核並無違誤或不當。是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1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江德千
法官柯志民法官簡源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吳麗琴中華民國111年11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