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30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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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訴字第23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上訴字第2300號上訴人即被告 鄭家鴻 選任辯護人 葉慶人 律師
楊偉毓 律師 林祐增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鄭家鴻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鄭家鴻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7日訊問後,坦認其所涉非法持有制式手槍、恐嚇危害安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恐嚇取財犯行,且有起訴書所載證人及證物為憑,足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非法持有制式手槍罪、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犯嫌重大;又上開非法持有制式手槍罪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有為逃避重刑而逃亡之虞,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爰裁定於111年6月27日執行羈押,嗣於111年9月27日延長羈押2月在案。
二、茲被告之羈押期間將於111年11月26日屆滿,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規定於111年11月8日訊問被告後,認依被告之自白及起訴書所列證人及卷附事證可徵被告涉犯上開罪名犯嫌重大;又考量本案被告所涉非法持有制式手槍罪嫌,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被告就前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犯行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6年之重刑;另其餘恐嚇危害安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恐嚇取財犯行分別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及6月,並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而經判處重刑者以逃匿方式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更高,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是在此等基礎下,本乎刑事科學之經驗為判斷,當足以使具有一般社會通念之人認為被告確有為求脫免刑責而逃亡之高度風險,因認仍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應自111年11月27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被告雖聲請以新臺幣20萬元具保停止羈押,並願受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惟若以命被告具保及限制出境、出海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仍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又被告除非法持有上開制式手槍外,更於公眾通行之巷道內對空鳴槍,其行為危害社會治安非輕,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合乎比例原則,故不宜准予具保停止羈押。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1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孫惠琳
法官張育彰法官商啟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潘文賢中華民國111年1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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