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聲字第20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017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蕭順淙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1年度執聲字第8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蕭順淙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蕭順淙(下稱受刑人)因傷害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犯罪時間間隔、侵害法益種類及責任非難程度,並考量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暨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刑期總合、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本院以書面徵詢受刑人之結果等一切情狀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1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進發
法官鍾貴堯法官尚安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林巧玲中華民國111年11月15日附表:受刑人蕭順淙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交通過失傷害傷害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10年2月2日110年2月5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980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181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案號110年度中交簡字第1759號111年度上訴字第1001號判決日期110年12月10日111年7月27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案號110年度中交簡字第1759號111年度上訴字第1001號判決確定日期111年1月10日111年9月5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1584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11256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