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再易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再易字第1號再審原告 陳潘阿醜
陳麗 評 陳瑞鴻 陳瑞乾 兼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 陳思卉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俊偉 律師再審被告 鄧碧惠 訴訟代理人 葉張基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7日本院100年度簡上字第9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設有明文。經查,本院100年度簡上字第96號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再審原告( 陳松茂 之承受訴訟人)於民國101年11月13日收受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此有送達證書在卷足稽(見該案卷宗第225頁),渠等於101年12月11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亦有起訴狀收狀戳章可憑,並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渠等之被繼承人陳松茂於89年9月21日向再審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70萬元,並提供如原確定判決附表所示之16筆土地,為再審被告設定抵押權以為擔保,除約定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外,違約金計算方式則以每10
0元按每日1角計算(即週年利率36.5%)。陳松茂因無力清償借款債務,再審被告於90年9月17日聲請對陳松茂核發本院90年度促字第20547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請求陳松茂給付170萬元,及自89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按每100元每日1角計算之違約金,系爭支付命令並於90年10月29日確定。其後,再審被告於98年11月間,持系爭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8年度司執字第38700號清償債務事件,拍賣陳松茂之不動產,拍賣所得價金共583萬9,000元,執行法院於100年2月10日製作分配表,再審被告之債權本金
170萬元、利息84萬8,836元,違約金則高達619萬6,500元。惟利息超過5年部分,再審被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而且違約金實屬過高,應由法院酌減。再者,陳松茂與再審被告於99年5月11日曾以300萬元成立和解,故再審被告受分配金額超過300萬元部分,於法即有未合。陳松茂因而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詎原確定判決竟將違約金酌減權排除在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所定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以外,然而,違約金酌減權屬於法院之職權,縱未於督促程序提出異議,仍不生失權之效果,並非不得另行起訴請求法院酌減違約金,其訴訟標的亦非系爭支付命令效力所及,原確定判決適用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及相關判例,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另外,陳松茂與再審被告已成立和解,原確定判決未斟酌和解內容,遽認和解設有條件,並因陳松茂未能於1個月內給付300萬元,即認為和解不生效力,其適用民法第99條第2項、第102條第2項之規定,亦顯有錯誤,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⑴本院100年度簡上字第96號確定判決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前程序第二審上訴駁回。
三、再審被告則以: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38700號執行程序已按原確定判決,將拍賣所得價金分配完畢,並於102年2月27日終結執行程序,已無從再更正分配表,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又再審原告主張之再審理由,已於前程序為激烈之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但書規定,再審原告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即不得再以此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再者,違約金因時間經過而陸續發生,其發生之原因事實係本於最初訂立之法律行為,並非執行名義成立後發生之事由,且系爭支付命令既已確定,即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再審原告應不得再爭執違約金應否酌減。至於伊與陳松茂是否已成立和解,亦屬於事實認定之問題,並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事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四、按債務人對於有執行名義而參與分配之債權人為異議者,僅得以第14條規定之事由,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2項、第14條第1項前段均有明文。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僅就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未因強制執行達其目的之部分排除其執行力,不能據以撤銷強制執行程序業經終結部分之執行處分(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解釋參照)。因此,債務人僅能以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定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訴訟目的僅就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未因強制執行達其目的之部分排除其執行力,不能據以撤銷強制執行程序業經終結部分之執行處分。經查,再審被告抗辯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38700號執行程序業已終結一節,業據其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102年3月18日屏院崑民執壬字第98司執38700號函為憑(見卷第59頁),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屬實,且為再審原告所不爭執(見卷第75頁背面),則不論原確定判決有無再審理由,已無從更正分配表,撤銷業經終結之執行處分,訴訟目的無法達成,再審被告以此抗辯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等語,即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債務人無從以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定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於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從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其餘主張或陳述,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102年10月9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凃春生
法官藍家慶法官陳威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0月9日
書記官許珍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