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415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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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41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回復原狀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4158號聲請人甲○○即被告
(現於臺灣屏東戒治所強戒治中)上列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回復原狀,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上訴期間內,向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提起上訴,惟鈞院受理高雄高分院函轉上訴狀時,已逾上訴期間,為此具狀聲請回復原狀等語。
二、按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期間,於其原因消滅後5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同法第351條亦有明文。另在監所之被告,固可不經監所長官而提出上訴書狀(見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4項),且該監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得扣除在途期間。但如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依刑事訴訟法第
351條第1項規定,必在上訴期間內提出者,始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最高法院77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查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95年8月23日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5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嗣被告於95年9月4日在高雄看守所(執行觀察勒戒)收受上開判決書後,乃於95年9月13日在監提出上訴狀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並有被告庭呈上訴狀(其上蓋有「台灣高雄看守所被告書狀核轉章」,並註明:「收件95年9月13日」)附卷可參。準此而論,㈠如上開章戳之意義,係指「被告向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之證明,依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應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縱監所人員遲誤轉送或誤寄法院收文,甚至遠超過規定在途期間,其上訴仍不得視為逾期。則本件被告應於法定期間內提出上訴甚明。㈡縱上開章戳之意義,非指「被告向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之證明,則依前開決議意旨,本件被告不經監所長官而提出上訴書狀,且高雄看守所係位於高雄縣,不在本院所在地(高雄市),自應扣除在途期間(依規定為4日)。因此,被告於95年9月4日收受前開判決書,計入法定上訴期間10日、在途期間4日,上訴期間之末日應為95年9月
18日。是被告提出上訴狀後,於95年9月14日寄至高雄高分院,再由高雄高分院函轉本院,經本院於95年9月18日收狀等情,固有高雄高分院95年9月15日95雄分院謀刑孝字第
15585號函、上訴狀上之收文章戳為證。惟因尚在法定上訴期間內,被告上訴亦為合法。
四、從而,本件被告係於法定期間提出上訴,並無遲誤上訴期間之情形,應堪認定。故被告誤認已遲誤上訴期間,乃向本院聲請回復原狀,容有誤會,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69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10月30日
書記官郭素蓉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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