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18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易字第18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1832號上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林李達律師
吳孟玲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53號,中華民國98年6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1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甲○○犯罪,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一原審判決書)。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如附件二所示。
三、經查:
(一)按刑法所定侵占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作為構成要件,如果行為人主觀上不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亦無易持有為所有之情形為要件。
(二)本案告訴人為民國9年0月00日生,自修識字,其生前在第一商業銀行、華南商業銀行、彰化商業銀行、華僑商業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台中商業銀行、玉山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等八家銀行均有開設帳戶(見97他字第213號卷第32頁電腦查詢表),告訴人生前實亦不乏以其個人( 楊聯德 )名義向金融機構申辦之新臺幣定存、活存帳戶乃至美金定存帳戶,此徵諸證人丙○○(楊聯德之女
)、壬○○(楊聯德孫女,亦即被告女兒)於原審證述無訛(見原審卷第121頁、第143頁)。而被告為小學畢業(見原審卷第7頁戶政資料記載),僅在台灣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台中商業銀行、臺灣郵政開設帳戶(見97他字第213號卷第33頁電腦查詢表),為告訴人之獨子。
告訴人邀約被告辦理旨揭新臺幣定存及美金定存之初,其主觀上若無贈與之意,大可逕將系爭新臺幣1,500,000元及美金107,000元存入其以本人(楊聯德)名義在台中之銀行帳戶之內。卻大費周章邀約遠在「基隆」之被告專程南下「台中」,再以被告名義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清水分行」申辦新臺幣定存帳戶及美金定存帳戶,再將關款項存入被告名。核情係有意利用生前贈與,將財產分配與被告,以規避身後之遺產稅,及將來身後遺產紛爭,並契合我國台灣民俗「兒子得田產、女兒得嫁妝」。是告訴人行止,已屬對被告為「生前贈與」,而非「暫託被告保管」而已。
(三)而本件告訴人之主張應為「撤銷贈與」之請求返還,其不諳法律上之返還請求,需依其與被告間之契約法律關係。
在民法所定情況下,若告訴人確有撤銷贈與之條件與意思表示,被告雖負有以相同金額之款項返還告訴人之義務,但被告究非代告訴人保管原物(即金錢),則縱被告延未返還,亦僅係民事上債務不履行之問題,核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並不相符。本案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起訴意旨所指之侵占犯行,不能證明被告侵占犯行。
四、原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甲○○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莊明彰法官王炳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佳伶中華民國98年9月1日附件一: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53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6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臺中縣○○鎮○○路○○巷○○號住基隆市○○區○○街○○巷○弄○○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吳孟玲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1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楊聯德(已歿)前於民國95年1月17日,將新臺幣1,500,
000元存入其子即被告甲○○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清水分行」000000000000號新臺幣定存帳戶(以下簡稱「新臺幣定存帳戶」),定存期間1年,並曾言明上開項款中之500,00
0元,仍為楊聯德個人所有,至其餘款1,000,000元,方贈由被告及癸○○(楊聯德之長孫)2人朋分(即被告與癸○○各分得500,000元)。楊聯德 嗣復 於95年7月23日,將美金107,000元存入被告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清水分行」00000000000號美金定存帳戶(以下簡稱「美金定存帳戶」),定存期間9個月,並且言明關此美金定存項款悉為楊聯德所有而未曾分毫允贈。乃被告明知首開新臺幣定存項款之其中500,000元,及前揭美金定存項款之全數金額,仍均為楊聯德所有,猶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個別犯意,先於95年6月12日,提前辦理新臺幣定存解約,進而侵占提領關此500,000元及其定存利息而花用一空;再於美金定存到期後之96年5月8日,侵占提領上開美金款項(到期後已轉存至其所有之活期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含所分配之利息共計美金110611.25元而花用一空。迨97年2月間,楊聯德向被告索取上開款項遭拒,方悉上情而訴請究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嫌云云。
二、答辯意旨略以:被告固不否認「楊聯德曾於95年1月間,將現金新臺幣1,500,000元,以被告名義存入首開新臺幣定存帳戶;嗣被告則於95年6月12日,提前解約提領以供他用」,及「被告另曾於95年7月間,以自己名義將美金107,000元存入上開美金定存帳戶;嗣該筆美金定存亦期間屆滿後於96年5月8日,經人辦理提領,其中,相當於本金即美金107,000元之部分,亦係直接匯兌為新臺幣而後匯入被告郵局帳戶無誤」等客觀事實。惟則堅詞否認有何起訴意旨所稱之侵占犯行,辯稱:新臺幣1,500,000元是伊父楊聯德之生前贈與,是楊聯德方以伊之名義存入首開新臺幣定存帳戶(楊聯德僅曾言明,關此新臺幣之定存利息,仍應分歸由楊聯德領取花用);又除上開1,500,000元定存以外,楊聯德另曾贈與伊新臺幣4,000,000元,並由伊於95年3月29日,分拆為4筆即以各筆1,000,000元之額度,悉數存入臺中商業銀行清水分行之定存帳戶。未料,關此4,000,000元及首開1,500,000元之定存期間猶未屆至,楊聯德旋因受看護辛○○之唆擺,而屢有反悔吵鬧之舉,加上辛○○不斷倡議「美金的價格比較好、用新臺幣定存會吃虧」,伊方於期間屆至以前,一舉辦理4,000,000元定存及1,500,000元定存之提前解約,繼而將4,000,000元中的2,000,000元,退由楊聯德以自己名義購買美金辦理定存,再將伊所餘之3,500,000元(即「1,500,00
0元」加上「4,000,000元中的2,000,000元」),匯兌為美金107000元而於95年7月23日存入首開美金定存帳戶。職此,無論係首開新臺幣1,500,000元,抑係後續之美金107000元,均為伊個人之所有,絕非伊受託而代楊聯德暫為保管之物;換言之,無論首開新臺幣1,500,000元之期前解約提領,抑係後續美金107000元之到期兌領,均不能律伊以起訴意旨所稱之侵占犯行等語(參見本院卷第48頁至第51頁、第54頁至第55頁)。
三、公訴論據略以:⒈被告之歷次供述。
⒉證人即告訴人楊聯德之證述。
⒊證人辛○○(即楊聯德生前看護)之證述。
⒋證人乙○○、丙○○、丁○○、戊○○、己○○、庚○○(即楊聯德女兒)之證述。
⒌證人癸○○、 楊閩盛 (即被告之子、楊聯德之孫)之證述。
⒍卷附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甲○○所有開戶資料、印鑑卡、交易明細、定期存款單、銷戶查詢單、收入傳票。
(以上,均參見本院卷第2頁反面至第3頁、第52頁)⒎公訴人當庭提出之新臺幣與美金兌換表1份。
(此部分則參見本院卷第204頁、第210-216頁)
四、本院之判斷:㈠本件未逾告訴期間之說明
辯護人固以「起訴事實既認被告提領項款致涉侵占罪嫌之時間係於95年6月12日、96年5月8日,則告訴人遲至97年3月14日方提起本件刑事告訴,自係顯然逾越六個月之告訴期間」等情詞,抗辯本件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規定,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云云。惟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一項固規定告訴乃諭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然此所謂之「知悉犯人」係指得為告訴人之人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而言,以其主觀為標準,且其知悉必須達於確信之程度,故若事涉曖昧,雖有懷疑未得實證,因而遲疑未告,其告訴期間並不進行(司法院院字23年第1023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
919號判例意旨、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6590號判決意旨參照)。茲遍核起訴卷證結果,告訴人楊聯德雖無「其主觀上,究係『何時』確知被告涉嫌侵占」之片言隻語,告訴人復已於案經繫屬(本案繫屬日期98年2月9日;參見本院卷第1頁之收文日期戳)以前之97年11月17日,即已因病身故(參見偵字卷第79頁之死亡證明書),致本院無從傳訊到院以釐清關此「知悉始點」;然徵諸證人辛○○即告訴人生前看護業於偵查到庭結稱:「(問:…楊聯德何時知道甲○○侵占他款項?)…大約今年(意指『97年』)農曆過年後(即『97年2月間』),楊聯德去跟甲○○要錢,甲○○不給。…97年楊聯德要告的時候才知道甲○○侵占他的款項」等語(偵字卷第72-73頁),尤以本案非特查無反於證人辛○○所指「知悉始點(97年2月間)」之其他主張(按:被告既係堅詞否認涉嫌侵占【詳如前述】,則其陳述內容,當亦無從恃以推衍所涉「犯罪時間」乃至告訴人主觀確知其涉嫌侵占之「知悉始點」),楊聯德之女兒即證人丁○○、己○○亦均曾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稱:彼等係遲至97年間,方悉告訴人因向被告索討項款不遂而屢與被告互起勃谿乃至告訴興訟乙事(本院卷第129-130頁),則自形式上而為觀察,檢察官以「告訴人遲至97年2月間,方因索款遭拒而悉被告涉嫌侵占,遂於六個月內之97年3月14日按鈴申告,而認本案業經合法告訴,進而向本院提起公訴」,核此起訴程序當無違誤,本院亦不能祇憑「起訴所指之犯罪時間係於95年6月12日、96年5月8日」及「告訴人遲至97年3月14日方提起本件刑事告訴」等客觀事實,即置證人辛○○、丁○○、己○○所證上情於不顧,甚且在毫無基礎事證之情形下,擅自推定本件告訴已逾告訴期間而對被告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從而,因認辯護人為被告所提出之旨揭抗辯,尚非可採,本院仍應就起訴事實為實體論斷。
㈡實體論斷(即起訴事實能否證明)之部分⒈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蓋被告之自白縱使具有任意性,苟無補強證據,亦無從擔保自白之真實性,是立法推定其證據證明力不足,必待第二證據即補強證據出現,始得察其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又所稱之補強者,固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惟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即在證據法則上,補強證據必須補強待證事實,達於任何人均無可置疑之地步,亦即必須符合「超越合理懷疑原則」,始得據以論罪;倘有疑異,利益即應歸於被告,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即「罪疑利益歸被告原則」之所由生,並為我國刑事司法實務歷來所採之見解,亦即:「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即如無確切之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犯罪事實,即令被告不能為有利之反證,亦不能遽論以罪責」(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臺上字86號、70年度臺上字第2368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徵諸被告無自證己罪之義務,則其更無自證無罪之義務,此乃法理之所當然。尤以情況證據(間接證據)斷罪時,更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最高法院32年臺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楊聯德曾於95年1月間,將現金新臺幣1,500,000元,以
被告名義存入首開新臺幣定存帳戶;嗣被告則於95年6月12日,提前解約提領以供他用」,及「被告另曾於95年7月間,以自己名義將美金107,000元存入上開美金定存帳戶;嗣該筆美金定存亦期間屆滿後於96年5月8日,經人辦理提領,其中,相當於本金即美金107,000元之部分,亦係直接匯兌為新臺幣轉入被告外幣帳戶再轉匯至被告郵局帳戶無誤」等客觀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無訛(參見本院卷第48頁至第51頁、第54頁至第55頁),並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甲○○所有開戶資料、印鑑卡、交易明細、定期存款單、銷戶查詢單、收入傳票、被告基隆郵局之歷史交易明細等件附卷足考。從而,關此事實當屬本院所堪認定而無可疑。
⑵茲起訴意旨雖稱「如前揭⑴所示之新臺幣定期存款(1,500,
000元)及美金定期存款(107,000元),悉屬楊聯德借用被告名義辦理定存之寄託物;換言之,旨揭新臺幣定存及美金定存,概係被告持有之『他人所有物』,乃被告竟未經楊聯德允許即擅自提領他用」,進而主張被告業已該當刑法侵占罪名之構成要件云云。然查:
①首就起訴所指之「犯罪被害人」即本案關鍵證人楊聯德於檢
察事務官詢問乃至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內容而論,實已難使本院形成「旨揭新臺幣定存及美金定存,概係被告持有之『楊聯德所有物』」之合理心證。蓋楊聯德雖迭指寄託項款悉遭其子即被告侵吞云云,然稽其所證內容,或與旨揭「借用被告名義辦理新臺幣定存或美金定存」之情節迥不相牟(見他字卷第3-4頁、第9頁;楊聯德於告訴之初,固係聲稱:
「『96年5、6月間』,我曾先、後交託現金2,000,000元、750,000元、1,500,000元予被告代為辦理項款存入」云云,惟衡其所指交託時間【均在『旨揭新臺幣定存及美金定存』解約或期滿提領以後】,關此3筆項款似係有別於旨揭新臺幣定存及美金定存之他筆金錢,而難與起訴所指之定存項款互為稽合),或語焉不詳而未臻明確(見偵字卷第36-37頁;楊聯德僅泛稱「自己借用被告名義存款約2,000,000元」、「1,500,000元中的500,000元要給大孫、500,000元要給被告、500,000元要給自己」云云,而概未具體指出關此項款交託被告代其持有之細節,致本院無從憑以為起訴事實之勾稽推論),或答非所問而未能切題(見偵字卷第35頁;檢察官係詢問楊聯德以「你一開始是說,分3次拿現金2,000,000元、750,000元、1,500,000元給被告?」乃楊聯德聞言,竟係答稱「有的話就有寫,沒有的話就沒有」)。申言之,楊聯德就其子即被告涉嫌侵占之種種指控,非特條理紊亂而難摑其要理,更無一不籠統概括而無從為起訴所指「侵占客體」之特定!尤以楊聯德復已於案經繫屬(本案繫屬日期98年2月9日;參見本院卷第1頁之收文日期戳)以前之97年11月17日因病身故,此亦有財團法人天主教耕莘醫院死亡證明書正本1份(偵字卷第79頁)存卷為憑,則本院非特全無傳訊楊聯德到院以釐清所指侵占情節之客觀可能,法理上更難祇憑楊聯德「與起訴事實迥不相牟」、「語焉不詳且未臻明確」、「答非所問且未能切題」之偵查證述,即擅為被告確曾侵占「楊聯德所有物」如起訴意旨所載之揣測!據此,本案關鍵證人楊聯德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乃至檢察官偵訊時之所證,對於本案被訴事實證明之了無助益,實已不言可喻!更何況,告訴人楊聯德生前實亦不乏以其個人(楊聯德)名義向金融機構申辦之新臺幣定存、活存帳戶乃至美金定存帳戶,此徵諸證人丙○○(楊聯德之女)、壬○○(楊聯德孫女,亦即被告女兒)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即明(見本院卷第121頁、第143頁)。是倘告訴人楊聯德邀約被告辦理旨揭新臺幣定存及美金定存之初,其主觀上確無允贈該筆項款之意,則其大可逕將旨揭新臺幣1,500,000元及美金107,000元分別存入其以個人(楊聯德)名義向金融機構申辦之新臺幣定存帳戶及美金定存帳戶之內,而非反於其道,大費周章邀約住居地遠在「基隆」之被告專程南下「臺中」,再以被告名義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清水分行」申辦關此新臺幣定存帳戶及美金定存帳戶俾將關此項款存入被告名下!是其行止,在在足使一般社會大眾產生「楊聯德於存入項款之初,即已對被告為『生前贈與』之表示」,而非僅止「暫託保管」而已!遑論苟所指「暫託保管」云云非虛,衡情,楊聯德亦應於旨揭新臺幣定存及美金定存「期間屆滿之初」,即時向被告提出項款返還之主張,而非遲至「97年
2月間」,方藉詞「暫託保管」云云而索款興訟!是其忽爾索款興訟之心念轉折?乃至其訴究內容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客觀上自尤堪啟人疑竇!實則,楊聯德前即查有「對子女允贈財產以後,復反口而對該名子女(己○○)提告」之異常行止。此除經證人丙○○、己○○結稱歷歷(見本院卷第12
6頁、第135-136頁),並據本院職權查核、列印己○○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7頁)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2741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卷第18-23頁)各1件存卷為憑;而楊聯德自95年3月16日起,即經醫師診斷為「初期老年痴呆症併妄想現象」患者乙節,亦經本院職權向楊聯德生前經常就診之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函調楊聯德之歷次就診病歷到院查閱無訛(本院卷第72-83頁)。互核勾稽上情以觀,楊聯德遲至97年3月14日方提起本件刑事告訴,實係肇因於「罹病引發被害妄想」之客觀可能,當亦無從排除,此對照楊聯德「語焉不詳」之偵訊指述,益足析其梗概。兼之告訴人楊聯德復已於案經繫屬以前之97年11月17日因病身故(詳如前述),換言之,本院當亦無傳訊楊聯德到院釐清關此疑點之客觀可能。據此,本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本院當難祇憑楊聯德訴究之舉,即驟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遑論楊聯德之偵查證述,或「與起訴事實迥不相牟」,或「語焉不詳且未臻明確」,或「答非所問且未能切題」,致本院客觀上尤難據為起訴事實之推敲!②本案關鍵證人楊聯德之證述,既已無從恃為起訴事實之認定
(詳如前揭①所述),則起訴所指「旁證」即「證人辛○○(楊聯德看護)、證人乙○○、丙○○、丁○○、戊○○、己○○、庚○○(均為楊聯德之女);證人癸○○、楊閩盛(均為楊聯德之孫,即被告之子)」之歷次證述」,客觀上當亦無從據為「洵無證據價值之楊聯德證述」之補強,此固不待言。惟就令暫置關鍵證人楊聯德之證述瑕疵而不論,彼等之歷次證述實亦無從恃為不利於被告之推認。茲敘述理由如下:
證人乙○○、丙○○、丁○○、戊○○、己○○、庚○○(
均為楊聯德之女),乃至證人癸○○、楊閩盛(均為楊聯德之孫,即被告之子)等8人,概未在場親身見聞「楊聯德於95年1月間,將現金新臺幣1,500,000元,以被告名義存入首開新臺幣定存帳戶」,及「被告另於95年7月間,以自己名義將美金107,000元存入上開美金定存帳戶」等事實經過。此悉經彼等8人一致敘明在卷。從而,新臺幣1,500,000元之定期存款,究係源自於被告抗辯所指之「贈與」,抑係肇因於起訴意旨所稱之「寄託」?又美金107,000元定期存款之源頭,究係被告抗辯所指之「自己所有物」,抑係起訴意旨所稱之「他人(楊聯德)所有物」?凡此種種攸關被告被訴侵占罪名能否成立之前提事實,客觀上首已顯非彼等8人本於「親身見聞之情節」所能敘述!其次,彼等8人就楊聯德生前財產分配之情況,或因未曾實際經手而無所知,或其主觀認知均係源於楊聯德本人之轉述。此亦均經證人乙○○、丙○○、丁○○、己○○、庚○○、癸○○、楊閩盛等
7人證述在卷(見本院98年5月5日審判筆錄,即本院卷第106-140頁)。換言之,彼等8人既未實際經手楊聯德之財產分配,其訊息來源復僅止於楊聯德偶發性且動機不明之言詞透露,則倘楊聯德曾就其部分財產分配隱而不宣,乃至為免子女反目而曾故為相反內容之轉述,則其生前財產分配之實際情形,又豈是彼等8人所能實際掌握、瞭解?徵諸證人丙○○曾到庭證稱:「…我父親楊聯德是這樣跟我說的…但楊聯德怎麼跟甲○○說的我不清楚」(本院卷第124頁)、證人壬○○(楊聯德孫女,即被告之女)則曾到庭證稱:「…楊聯德拿了一張107,000元的美金定存單、存摺、印章給甲○○,對甲○○說『這要給你』,…『不要告訴你的姐妹』」(本院卷第142頁)等語,益徵其實。據此,無論彼等
8人經由楊聯德生前偶發性且動機不明之言詞透露而理解、認知之內容為何,本院均無從以此逕為楊聯德生前財產分配實情之認定,其理自明。
又證人丙○○固曾到庭證稱:伊自80年間起,即受告訴人委
託,幫告訴人核對其財產單據、文件(惟未實際經手管理告訴人之財產),迨95年2月5日為止;就伊所知,告訴人雖慣以子女名義存款,然其此舉並非在對該名子女表示贈與,而不過是暫將該筆財產交由該名子女代為保管而已(本院卷第121-123頁)。惟細繹證人丁○○證稱:「(問:妳是否知悉楊聯德曾經以妳的名義辦理定存單?)我知道。這是我父親楊聯德說要送給我的。(問:楊聯德用小孩【甲○○、乙○○、丙○○、己○○】名義辦理的定存,究竟是單純借用小孩的名義來寄放他的錢,還是有把該筆定存贈與掛名小孩之意?)這是我父親要給定存名義人的。(問:是何人告知妳存在妳名下的定存是要給妳的?)是我父親楊聯德親口說的,當時他的精神狀態正常」(本院卷第131-132頁)等語,及證人己○○證稱:「(問:妳剛剛提到,楊聯德用妳的名義辦理1,000,000元定存,這筆錢是他要送給妳,還是借妳名義寄放的?)那筆錢是他要給我的,是他親自帶我去開戶辦定存的」(本院卷第135頁)等語,核亦足見,無論楊聯德生前向其各該子女透露之言詞為何(例如:楊聯德雖對丙○○宣稱「暫寄」云云,然對丁○○、 楊培德 2人則一概表示係「贈與」之意),楊聯德確曾將其現款存入子女帳戶並對「該名子女」表示允贈之意無誤!換言之,被告辯稱「贈與」乙節,既非楊聯德生前分配財產方式之首例,亦未悖離楊聯德生前分配財產方式之習慣!尤有進者,證人丙○○雖指「楊聯德慣以子女名義存款而將該筆財產暫時交託該名子女保管」,並稱:「…存摺、印鑑章都是我父親(楊聯德)保管…」等語(本院卷第123頁),然徵諸被告敘稱旨揭新臺幣定存「存摺、印鑑章」等物,悉於申辦之初即由其本人保管持有無誤(本院卷第49頁),及證人壬○○證稱:
「我記得前年(96年)2月份,我們有去看楊聯德,當時楊聯德住在看護辛○○住處,他拿了一張107,000元美金定存單、存摺、印章給甲○○,對甲○○說『這要給你,但你不能不養我,也不要告訴你的姊妹』。(問:這一張107,000元美金定存存單,是以何人名義辦理的?)是以甲○○名義辦理的」(本院卷第142頁)等情詞,更足見楊聯德確有允贈旨揭新臺幣定存及美金定存之意,否則,諒其亦不至反於證人丙○○所指「由其(楊聯德)保管」之習慣行止,而將「新臺幣定存存摺、印鑑章」及「美金定存單」等物,悉數交由被告持有而徒增關此錢財遭被告領用之風險!以此反推,證人丙○○所證上情,非特無從恃為不利於被告之推認,且尤足以彰顯被告抗辯之「贈與」在在語出有本,而非虛設杜撰之詞可比。
至證人辛○○(即楊聯德生前看護)固曾於檢察官偵訊時證
稱略以:新臺幣1,500,000元是要給被告的、美金107,000元則只是暫借被告名義存放云云(他字卷第108頁)。其後,又一度改稱略以:新臺幣1,500,000元中的1,000,000元是要給被告的、餘款500,000元則是要給大孫(即癸○○)的,至於美金107,000元則不過是楊聯德暫借被告名義存放而已云云(偵字卷第35-37頁)。惟姑不論證人辛○○之所證情節究否可採,單以證人辛○○所述「新臺幣1,500,000元」之用途而論,實已難與起訴意指所稱之「500,000元仍為楊聯德個人所有,至其餘款1,000,000元,方贈由被告及癸○○(楊聯德之長孫)2人朋分」云云互為稽合!是證人辛○○之所證,客觀上顯然無助於起訴事實之推認,首已昭然而無可疑!其次,就令本院暫置首開矛盾而不論,證人辛○○不過僅止區區看護,是以吾人日常生活所足可體察之常情而論,相較於「與楊聯德互有親子血緣關係」之證人乙○○、丙○○、丁○○、戊○○、己○○、庚○○(均為楊聯德之女)等6人而言,證人辛○○客觀上自無反較彼等更為瞭解「雇主楊聯德財產分佈實況」之理!乃觀其偵訊應答過程,非特一反常態而就「雇主楊聯德之財產」如數家珍,尤以侃侃而談,當庭指駁在場雇主楊聯德之「陳述『錯處』」,終能趨使在場雇主楊聯德翻異附和而就「美金107,000元」為「與其趨於一致」之供述(以上,均參見檢察官97年9月11日訊問筆錄,即偵卷第35-38頁),則其間互動之令人匪思,乃至關此供述之啟人疑竇,在在不言可喻,遑論於此情形下猶恃以為起訴意旨之審認推敲!⒊按公訴案件犯罪證據之蒐集,及提起公訴後,對犯罪事實之
舉證責任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均屬公訴人之職責,原則上法院僅於當事人之主張及舉證範圍內進行調查證據,其經法定程式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已足以證明犯罪事實時,始得為犯罪事實之認定。若其為訴訟上之證明,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者,在該合理懷疑尚未剔除前,自不能為有罪之認定。法院不得以偵查機關關於某種犯罪之調查不易,即放棄上開原則之堅持,致有違背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原則,其理甚明(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033號判決意旨參照)。茲公訴人除前揭之於本案「證明力(證據價值)」付之闕如之相關事證以外,雖曾提出新臺幣與美金兌換表1份(本院卷第210-216頁)而為本案佐證,然關此匯率兌換表究因其無從根本推翻上開各項「有利於被告」之疑點致無從恃為補強,此外,公訴人復未提出或指出其他足可排除上開各項「有利於被告」之疑點而足可為起訴事實推認之直接或間接證據,則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自應認為被告侵占之被訴事實,尚屬不能證明,而應就此為無罪之諭知。
⒋末以,「證據能力」雖屬法院應優先於事實認定而為職權審
認之事項,然本案被告涉嫌侵占之被訴事實既屬不能證明,即其相關卷證資料當亦一概未經本院援用,是其各項「證據能力」之究否具備,本院當亦毋庸贅為論述。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齊潔
法官何怡穎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6月8日
書記官王一芳附件二: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書98年度蒞字第730號
98年度上字第58號被告甲○○年籍詳卷選任辯護人吳孟玲律師上列被告因侵佔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98年6月8日為第1審判決(98年度易字第53號),本署檢察官於98年7月1日收受判決正本,認應提起上訴,茲敘述理由如下︰
一、原審諭知被告甲○○無罪之判決,固屬卓見。惟查:被告固坦承有將相關新臺幣及美金定存解約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侵佔犯行,辯稱:前開定存都是告訴人楊聯德給伊的,新臺幣150萬元的利息歸楊聯德所有,楊聯德另有給伊400萬元,因為楊聯德一直吵鬧,所以才將新臺幣定存解約,並將其中200萬元還給楊聯德,將剩下的350萬元買美金,後來因為辛○○對伊說要將帳戶交給楊聯德,才方便楊聯德隨時提領帳戶內的利息,伊才將美金帳戶交給楊聯德,至於95年5月8日,把美金定存提領出來,是因為辛○○對伊表示美金價格不好,要趕快把美金換成台幣定存等語。然而,本件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楊聯德指述綦詳,核與證人辛○○及乙○○、丙○○、丁○○、戊○○、己○○、庚○○等人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定期存款單等在卷可資佐證。又前開150萬元既然屬被告所有,何以利息歸告訴人所有,而前開150萬元及400萬元既屬被告所有,何以被告必須返還告訴人200萬元,再者,前開新臺幣轉為美元之定存,既為被告所有,何以被告會將帳戶交給證人辛○○,供告訴人提領利息。又依匯豐銀行之新臺幣與美元匯率表所示,95年7月24日,美元之買入匯率為新臺幣32.8元,於96年5月8日本件定存解約時,美元之買入匯率為新臺幣33.2元,與被告所稱美元價格不好乙節,並不相符。況且,倘若前開美元定存確為被告所有,何以證人辛○○會要求被告將美元定存提領出來換成新臺幣,又為何被告要聽從證人辛○○之指示,將美元定存換成新臺幣。從而,被告辯稱前開定存皆是告訴人所贈予,並不可採。前開定存應屬告訴人所有,被告將前開定存挪用,已構成侵佔罪嫌。綜上所述,本件判決認定被告罪嫌不足,容有未洽。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61條提起上訴,謀求救濟。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轉送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98年7月3日
檢察官張志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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