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24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4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四О六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陳憶娟律師右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二六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與姓名不詳二名成年男子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凌晨一時許,在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號甲○○經營之「中海清粥店」內,見店內僅有店主甲○○及店員乙○○○二女子,遂向 陳女 恫嚇稱:渠等係虎頭山附近兄弟,需錢吃飯等語,命陳女準備新台幣十萬元明日交付渠等,使陳女心生畏懼後報警處理而未遂。因認被告丙○○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害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丙○○有上開恐嚇取財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害人甲○○之指述,及證人乙○○○之證述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有何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伊因為到甲○○所經營之「中海清粥店」對面洗三溫暖,所以常常去吃稀飯,並順便向甲○○簽六合彩,結果甲○○僅給伊部分中獎彩金,後來還報警說伊恐嚇取財,但伊並未恐嚇取財等語。經查(一)證人乙○○○於警訊中證稱:「警方所提供之丙○○相片及口卡片,經我指認即是來我老闆店內向我老闆甲○○恐嚇取財之人。」、「他向我老闆甲○○恐嚇取財新台幣壹拾萬元整。我老闆和我當時均很怕...」、「丙○○恐嚇我老闆甲○○要求新台幣壹拾萬元,並稱若不給錢,就砸店。我老闆甲○○說現在沒有,過幾天。那三個人就離開。」等語(偵查卷第四頁);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我洗碗出來,聽到他(被告)對我老闆娘說要十萬元,我老闆娘預備第二天給,但第二天他未來拿,以後就用打電話恐嚇我老闆娘。」、「那人說他是體育場那邊的兄弟,要十萬元,其他的沒聽到。」等語(偵查卷第五十五頁反面);於本院審理中改證稱:「(認識被告?)不認識。」、「(在被害人甲○○餐廳上班多久?)約有五年多。」、「(他的餐廳是從何時開始營業?)下午五點至凌晨五點。」、「(他生意做的這麼晚,是作何種生意?)清粥小菜。」、「(陳述當天被告恐嚇被害人之經過情形?)當天我並不在現場,都是老闆娘跟我說的,他說有人恐嚇他。」、「(你當天是否有看到被告?)沒有看到,我也不認識他。」、「(警訊筆錄中說,被告恐嚇老闆娘十萬元,當時你們二人跟害怕,才決定報案?)我是說我不在恐嚇的現場,當時我在後面洗碗。」、「(確實沒有看到被告他們去?)沒有看到。」、「(當天你們共有幾人上班?)二人,我、老闆娘。」、「(沒有其他人?)無。」、「(你警訊時說,被告有打電話來恐嚇?)這也是老闆娘告訴我的。」等語(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三日審判筆錄)。就被告恐嚇內容、究是當場或用電話恐嚇被害人甲○○,證人乙○○○當時是否在場,供詞前後不一,且互相矛盾,故其證詞自不可採。(二)被害人甲○○於警訊中指述稱:「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一時許,在桃園市○○路○○○號桃園市中海清粥店)內。」、「他向我恐嚇取財新台幣壹拾萬元整。我當時很害怕,本來想給他,但與我先生商量後,決定報案。」等語(偵查卷第三頁);於偵查中指述稱:「當日丙○○帶二個兄弟到我店說:這二個兄弟是虎頭山旁土地廟之弟兄,要錢吃飯,叫我準備十萬元,那時因凌晨,我說我身上沒錢,他說何時可以把錢準備好,我說明天晚上十二時再來拿錢,那是因為當時店內只有我與曾 黃明霞 二人,感到害怕就隨口對他如此說,等到天亮我告訴我丈夫此事,我丈夫叫我準備要看他們是什麼樣的人,然後我們去備案,但警察問我那人之姓名,我說均不知道,後來過幾天,我們在電視上看到他,他在指認大圳之女屍是其太太,且那時電視上有打出他的名字,我們馬上把名字記下來告知警察。」等語(偵查卷第五十六頁);於本院審理中指述稱:「(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凌晨一點左右,被告及另外二人總共三人進來我的餐廳,他說他是虎頭山的兄弟,他欠錢花用要我給他十萬元,他說餐廳外面還有其他兄弟在叫我趕快給錢,我跟他說我沒有錢,他問我說何時有錢,我說請他明天這個時候再來拿錢,後來第二天我就跟我先生說,我先生叫我報警,我就去報警,警察說如果他來在打電話告訴警察,因為我不知到他名字,但當天晚上他沒有出現。後來有一天我看新聞時,我看到一個兇殺案的新聞,我看到被告在電視,我才知道他的名字,才跟警察說,警察才去調閱他的資料才查到被告。」、「他隔天有無打電話給你?)沒有。當天我先生在那邊等,他都沒有出現,後來我父親去餐廳陪我一、二十天,有一次他有打電話,我父親叫他要拿錢出面來拿,後來就沒有看到人,等到看到電視我才知道他的身分。」、「(當時店裡面有無其他顧客?)沒有。」、「一天(賣)二萬多。只賣清粥小菜,我是經營
十五、六年,所以生意興隆,營業時間是傍晚五點到隔天早上五點。店內有請三個員工,包括我及我先生總共五人。我對面確實有一家三溫暖店。常常有對面的人到我那邊吃。」、「(當天他進去時間多久?)一、二十分左右。當初他進來時手機一直在響,他說外面還有其他兄弟在等他,我很害怕。」、「(另外三個員工,是男還是女?)裡面有二位,外面一位,都是女的。」等語(本院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被害人就當時證人乙○○○是否在場?店內員工有幾人?均與證人乙○○○之證詞互核不符;參以被害人供稱僅販賣清粥小菜,生意興隆,每日之營業額有二萬多元,被告事後未出現等情,當時正值凌晨一時許之宵夜時刻,店內豈會二十幾分鐘均無其他顧客?又被告豈會無端未依約前往取財?又被害人為何於事發後相隔三個多月之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始跨越轄區派出所,逕向桃園分局刑事組報案,此有違常情,故甚難僅憑被害人甲○○其有瑕疵之指述,遽認被告有恐嚇取財之犯行。綜上所述,本件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有何恐嚇取財犯行,揆諸首揭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平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茂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曾正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文巧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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