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О四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五四七號、第六二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甲○○前分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先後二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各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九十年八月八日,分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九一七號、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八四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基於概括犯意,於九十年十月八日及同月十日,連續在苗栗縣後龍鎮福寧里二鄰頭湖三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次。經送強制戒治後,交付保護管束(現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科 丁股 聲請撤銷停止戒治),刑事處罰部分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二0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猶不知悔改。又各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六月一日至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止,連續在其住處苗栗縣後龍鎮福寧里二鄰頭湖三號,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分別於九十一年六月三日及六月二十五日採驗甲○○之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業据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唯否認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惟查被告身上採獲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片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尿液檢驗報告二份在卷足憑。又被告三犯以上施用毒品案件,亦有不起訴處分書、起訴書、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二0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查,被告所辯未施用第一級毒品云云,不足採信。其三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各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各為連續犯,以一罪論。被告所犯上述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林誌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達成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