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度交訴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交訴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六三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及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二日晚上七時許,在友人 陳輝樑 位於苗栗縣○○鎮○○路○○○號之住處內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於同日晚上九時三十四分許,分別駕駛車號00—三七二0號及七P—七九0九號自用小客車,○○○鎮○○里○道台一線北往南方向行駛,其二人明知行車速度,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汽車行駛至交叉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天候為晴,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應注意,並能注意,而疏未注意,均以時速六十公里至七十公里之速度行駛,並於行經省道台一線九七點四公里南下車道路口處,未依閃光黃燈指示減速接近,注意路口安全,並小心通過,適同向之 顏柳姣 騎乘車號000—九一0號輕型機車於上開路口欲左轉,乙○○所駕駛之車號00—三七二0號自用小客車因閃避不及,右邊後照鏡與該機車發生擦撞,顏柳姣因而人車倒地,再被緊接於乙○○車後,由甲○○所駕駛之七P—七九0九號自用小客車碾壓而過,因此受有頭胸腹部多處挫傷骨折、會陰部撕裂傷出血及下肢開放性骨折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因胸腹盆腔內出血合併外傷性休克,而於同日二十二時四十五分不治死亡。乙○○與甲○○並於員警到場處理時,當場自首坦承駕車肇事而接受裁判。嗣於翌日中午十二時五分許,抽驗乙○○二人之血液酒精濃度仍達十MG/DL,推算肇事時之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約為一點0八至一點四三毫克。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該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甲○○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均坦白承認,核與證人陳輝樑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且經採集被告甲○○所駕駛車號00—七九0九號自用小客車下方底盤上之血液及頭髮上組織,與死者顏柳姣之DNA比對之結果為相同,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一年七月五日刑醫字第○九一○一三五一五三號鑑驗書在卷可參,足證被告甲○○確曾碾壓死者。又被告二人於案發當晚七時許,均在陳輝樑處飲酒,且被告二人於案發後,立即飲用康貝特一瓶,為被告二人所自承,並經證人 陳輝梁 證述無訛,而經檢察官當庭勘驗結果,飲用康貝特確能降低呼氣酒精濃度,有當庭製作之酒精測試報告六份在卷可考,是被告乙○○、甲○○雖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二日晚上十時三十四分、三十五分時,分別以機器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僅零點零四及零點一毫克,惟該呼氣酒精濃度數值應屬無法採信,不足為被告二人有利之認定。而被告二人於案發翌日之五月十三日中午十二時五分許,抽驗之血液酒精濃度均為十MG/DL,經參酌被告二人均非酗酒者後,回推到案發時之呼氣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一點0八毫克至一點四三毫克,此有為恭紀念醫院特殊檢驗報告單二紙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函在卷可憑,故被告二人於案發當時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甚明。又本件車禍被害人顏柳姣因此受傷死亡,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現場及車損照片四十幀、顏柳姣死亡照片二十七幀等在卷可證。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行車速度,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線或標誌者,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汽車行駛時,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叉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又依附卷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車禍發生時,天候為晴,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稽。被告二人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因而肇事,被告二人對車禍之發生應有過失。又顏柳姣確因本件車禍,胸腹盆腔內出血合併外傷性休克致死,與被告被告二人過失駕車肇事行為,因果關係至為明確,足證被告二人之自白確均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同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其等所犯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二人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二人於過失致死犯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向竹南分局談文派出所警員 許書華 自首並接受裁判,業據該所警員許書華證述屬實,應依法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二人前無不良素行、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惟被告對晚近政府一再於報章、雜誌及電視等大眾傳播媒體呼籲民眾不要酒後駕車,並告知民眾酒後駕車將涉及刑責,千萬不要以身試法之循循善誘均置之不理,仍不顧自己及他人身家性命之安全而仍酒醉駕車,顯對法律未有適當之認識,本件車禍之過失程度,犯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有調解書一份在卷可證等一切情狀,各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黃建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黃士益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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