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4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413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002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老虎鉗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99年3月28日14時許,持其所有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客觀上可供作為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支,至嘉義縣○○鄉○○村○○○段137地號,將該處乙○○所有之抽水馬達電纜線剪斷,以此方式竊取長約10公尺之電纜線(價值約新台幣1千元,已發還乙○○),得手後逃逸。嗣於99年4月2日12時許,員警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前往甲○○所居住之嘉義縣六腳鄉永賢村竹子腳15之1號旁房屋執行拘提時,當場發現上開甲○○竊得之電纜線,並扣得其持以行竊之老虎鉗1支等物,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涉犯者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3頁、偵卷第18頁,本院卷第22、25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見警卷第4至5頁)相符,並有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扣押書、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以及現場照片2張在卷足稽(見警卷第7至9頁),另有老虎鉗1支扣案可憑。綜上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行竊時所攜帶使用之老虎鉗1支,為金屬材質,可用以剪斷電纜線,客觀上顯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屬兇器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二)爰依被告之供述(見本院卷第26頁)及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案判決書等,審酌:被告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係從事鐵工,與父母親共同生活,有多次竊盜及施用毒品等前案紀錄,正值青壯,不思勞動賺取報酬,竟任意竊取被害人之財物,惟所竊得之電纜線價值尚非甚鉅,及其犯後自警詢迄至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老虎鉗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削刀、剪刀、鐵鉗各1支,被告供稱均係家中使用之工具,並未持以行竊(見本院卷第26頁),既無證據足認係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自不得予以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騏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蒨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書記官楊國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