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撤緩字第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撤緩字第38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官檢察署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賭博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8年度執保字第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本件受刑人甲○○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民國98年1月22日,以98年度嘉簡字第1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並諭知緩刑2年,於98年2月23日確定。詎於緩刑期內故意再犯重利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99年2月26日,以99年度審竹簡字第157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於99年4月2日確定,顯見缺乏悔過遷善之意,有再犯之虞,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75條之1修正條文已於98年5月19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並於98年6月1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800141551號令公布,且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2之規定,該修正條文自98年9月1日施行。修正後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係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此與修正前同條項之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兩相比較,其撤銷緩刑宣告之法定事由已有實質上差異。惟依刑法施行法第6條之1第2項:「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九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緩刑之宣告,九十八年五月十九日修正刑法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者,適用九十八年五月十九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七十五條及第七十五條之一規定。」之規定,本件受刑人係於上開條文修正施行前受緩刑之宣告,而於施行後尚在緩刑期內,則依上開刑法施行法第6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本院自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資以判斷得否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先此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甲○○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於98年1月22日,以98年度嘉簡字第1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諭知緩刑2年,於98年2月23日確定。復於緩刑期內之98年9月中某日,因故意再犯重利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99年2月26日,以98年度審竹簡字第157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於99年4月2日確定,有上開判決書2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拘役刑之宣告確定,要屬明確。觀之受刑人前案係經營賭博網站案件,本院念其犯後態度良好,並有公益捐款,始給予宣告緩刑2年,冀其記取教訓,重啟自新,然竟不知警戒在心,於前案判決確定後7個月之緩刑期內,竟故意再犯重利案件,二罪之罪質雖非相同,然均可見受刑人圖為牟利之不法心態,足徵其法紀觀念仍然薄弱,受刑人既已獲國家緩刑之寬典,即應謹慎戒持,難謂其係因一時失慮而再犯後案,即受刑人並未因宣告緩刑而有所悔悟,缺乏遷善之意,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情節重大,已見原宣告之緩刑未能使其悛悔向上,足認該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之聲請,洵屬有據,應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青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書記官江芳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