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10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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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10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103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育靚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3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育靚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周育靚明知飲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民國100年1月1日凌晨0時30分至2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拉塞PUB」內飲用2、3杯威可酒,致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凌晨2時40分許,自上開地點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臺南市○○區○○街。嗣行經新美街54號前時,不慎擦撞由 莊耿徽 停放於路旁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凌晨3時23分許,以酒精檢測器測得周育靚呼氣酒精濃度含量達每公升0.61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育靚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莊耿徽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4至5頁),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見警卷第9頁)、測試觀察記錄表(見警卷第11頁)、生理測試及狀態報告表(見警卷第12頁)、交通事故現場勘驗圖(見警卷第18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見警卷第20至21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見警卷第10頁)各1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稱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條款,係屬抽象危險犯之規定,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關於「不能安全駕駛」之認定標準,乃考量酒精對人體中樞神經系統所具之麻醉作用,其影響程度多與酒精濃度之高低成正比,參考外國之認定標準,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1669號函足參。本件被告於案發當日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且其為警查獲時,身上帶有濃厚酒味,於查獲、測試或詢問過程中有昏睡叫不醒之情形,有上開測試觀察紀錄表附卷可憑,復有如如前述肇事行為,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甚為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能開車及酒醉開車之危險性,猶漠視自己安危,更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於酒後開車上路,對交通往來造成潛在之高度危險,且其經查獲時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撞擊停放於路旁之他人車輛,酒醉程度非輕,念及被告此次酒後開車行為屬初犯,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蔡奇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蕭伊舒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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