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82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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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8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82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嘉宏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竹田分監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1年度執聲字第4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嘉宏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參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嘉宏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林嘉宏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分別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本院認為正當,爰定本件受刑人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另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根本上不得易科罰金,故於諭知判決時,自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又上開解釋與憲法第23條尚無牴觸,無變更之必要(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足資參照)。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宣告刑為有期徒刑6月之罪,固係得受易科罰金宣告之罪,惟因與附表編號二至四所載其餘宣告刑為逾有期徒刑6月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併合處罰,依上開說明,自不得為易科罰金,本院爰不另記載其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俊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文達中華民國101年3月1日附表:
┌────┬────────┬───────┬───────┬────────┐│編號│一│二│三│四│├────┼────────┼───────┼───────┼────────┤│罪名│施用第一級毒品│同左│同左│同左│├────┼────────┼───────┼───────┼────────┤│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1年2│有期徒刑1年│││││月││├────┼────────┼───────┼───────┼────────┤│犯罪日期│99年9月27日20時│100年3月13日│100年1月5日│100年1月14日20│││許│19時許│20時許│時許│├────┼────────┼───────┼───────┼────────┤│偵查機關│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臺灣屏東地方法│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年度案號│檢察署99年度毒偵│院檢察署100年│院檢察署100年│檢察署100年度毒│││字第2332號│度毒偵字第682│度毒偵字第1080│偵字1869號││││號│號││├─┬──┼────────┼───────┼───────┼────────┤│最│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同左│同左│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9年度訴字第1409│100年度訴字第│100年度訴字第│100年度訴字第││實││號│708號│853號│788號││審├──┼────────┼───────┼───────┼────────┤││判決│100年1月31日│100年7月29日│100年8月24日│100年10月18日│││日期│││││├─┼──┼────────┼───────┼───────┼────────┤│確│法院│同上│同左│同左│同上││定├──┼────────┼───────┼───────┼────────┤│判│案號│同上│同上│同上│同上││決├──┼────────┼───────┼───────┼────────┤││確定│100年3月21日│100年8月23日│100年9月19日│100年11月15日│││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