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1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佳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759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佳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海洛因壹袋(驗餘淨重零點玖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陳志佳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緝字第1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92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31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6年6月8日執行完畢,而上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之刑罰執行部分,則於98年5月5日經假釋出監,並於98年7月14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原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11月7日2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某處網咖廁所內,以將海洛因捲入香菸內點燃吸取所生煙霧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陳志佳因另案經通緝,為警於翌(8)日9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前逮獲,並當場扣得陳志佳攜帶之海洛因
1袋(驗餘淨重0.92公克),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另確認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可待因、嗎啡類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志佳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扣得且經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0年12月8日調科壹字第10023025750號鑑定書鑑定確認之海洛因1袋(驗餘淨重0.92公克)足資佐證。另查,採得之被告尿液經送驗後,確認檢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可待因、嗎啡類陽性反應,此則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11月23日編號:UL/2011/B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乙紙在卷可憑。綜上,足認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且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96年6月8日方經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佐,被告於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自應依法追訴,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曾有事實欄所載另因施用毒品案件而經判處罪刑並已執行完畢之紀錄,此觀諸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尚無明顯直接之實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扣案海洛因1袋(驗餘淨重0.92公克)為被告持有供施用所餘之第一級毒品,而海洛因為細微粉末,部分均已沾附於塑膠袋上,若欲完全析離並全數鑑定,雖非不可能,但此舉對毒品危害防制政策之施行,並無特殊助益,且徒費執行之成本,是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以符執行之實際。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睦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盧軍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玉茹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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